(2014)皋磨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朱桂芳与徐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芳,徐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磨民初字第866号原告朱桂芳。委托代理人沙映辉,江苏南通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瓯路299号。原告朱桂芳与被告徐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沙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芳诉称:2014年6月11日0时10分左右,被告徐良持证驾驶上海鸿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如皋市30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如皋市下原镇陈桥村十九组施工路段,突碰撞原告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附近的如皋市下原医院,该医院速将原告转送至如皋市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又被急转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手术抢救治疗,并经确诊为: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小腿足部软组织脱套样撕脱伤等惨证,原告经行手术治疗后保住了性命。该起交通事故经如皋市交警大队处理,确认被告徐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徐良持证驾驶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是在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合法权益的实现,现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车损计90975.61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待伤残评定以后另行诉讼);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盖有交警大队印章);被告徐良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如皋市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各一份、影像诊断报告单四份、下原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一份、如皋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三份、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十一份及用药清单一份等证据。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请医药费用合计88655.61元未开具医院正式发票,只是提供了用药清单,我司对该数额不认可,原告应当开具正式发票;2、原告其余项目损失尚未确定,需要待鉴定之后再行计算。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徐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0时10分左右,被告徐良持B2类驾驶证驾驶上海鸿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如皋市30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如皋市下原镇陈桥村十九组施工路段,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朱桂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桂芳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徐良驾车驶离现场。2014年8月6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054688号:“徐良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且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桂芳无与此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徐良驾驶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同时被告徐良驾驶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还在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附近的如皋市下原医院(花去费用100元),后转送至如皋市人民医院(566.68元),最后转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确诊为: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小腿足部软组织脱套样撕脱伤,至201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86804.33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1184.6元。至起诉时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88655.61元。为赔偿,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曾提出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评定,但因原告治疗未终结,本院中止鉴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徐良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如皋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各一份、影像诊断报告单四份、下原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一份、如皋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三份、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十一份及用药清单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故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法律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8655.61元。本院认为,原告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正式票据及检查报告等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65天×18元/天=117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出院记录与医药费票据反映原告是2014年6月11日住院、2014年8月15日出院,故住院天数为65天,对此应予认可;标准为18元/天符合本地司法实践,应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损失为:住院65天*18元/天=117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65天×10元/天=6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住院65天期间加强营养可以予以考虑;原告主张营养标准10元/天符合司法实践,予以认定。故原告营养费损失本院认定为:住院65天*10元/天=650元;4、车损,原告主张500元,仅提供修理费发票,本院难以审查其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碍难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物损害为2000元)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且因被告徐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徐良全部赔偿。又,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徐良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886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650元)90475.61元,应由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80475.61元,因被告徐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第三者商业险为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限额内赔偿原告80475.6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桂芳医疗费用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桂芳医疗费用80475.61元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款汇:如皋农行西郊分理处,户名为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为70×××34。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徐良负担(此款原告已由代垫,限被告徐良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左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