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朱颖诉俞金德、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朱颖。委托代理人张海莲,女,1970年8月20日生。被告俞金德。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董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召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颖诉被告俞金德、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颖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莲、被告俞金德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颖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俞金德将其承包的被告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俞金德要求施工完成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71103元。被告俞金德辩称:我之前承包被告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我与原告在2012年元月9日结算的时候总共欠原告71103元,其中包括风尚米兰恒久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的21000元及被告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0103元;我在结算前,被告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德根还支付过原告一部分钱,这个钱没有在结算的时候扣除,这个钱具有数额我不清楚,需要被告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提供具体数额;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是我本人签字,收条也是我出具的,但我不认可被告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已经和我结算完毕,我认为被告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仍欠我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与被告俞金德结算完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俞金德与江苏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风尚米兰临时围墙施工协议》,由被告俞金德承揽风尚米兰工地北围墙施工,约定工程量暂估500米(最终以实际测量值为准),单价为265元/米(包工包料),2010年12月7日开工,开工第一天起20天内竣工。2011年5月17日,被告俞金德又与被告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就恒久集团新厂区钢构厂房外墙面砖工程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俞金德承包恒久集团新厂区机械厂房外墙贴面砖工程,施工范围为从定位放线到竣工验收结束施工全过程,约定施工工期为15个日历日,工期计算从2011年5月10日计算至2011年5月26日。被告俞金德将上述两工程的部分工程均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俞金德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2年1月9日,经被告俞金德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俞金德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7528元,并确认风尚米兰临时围墙工程(即6414工地)欠款10585元。后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原告等65人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2月19日,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俞金德与被告恒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江苏恒久机械有限公司一致认可“经恒久集团算账确认,现尚有俞金德在恒久集团所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49867.84元,这笔款项先由恒久集团支付给俞金德,双方办理交接手续。”2012年12月20日,被告俞金德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恒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867.84元。原告自认已从鼓楼法院领取其代俞金德发放的工程款26425元,余款被告俞金德至今未未付,原告诉请如前。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俞金德自认扣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已发放的案款其仍欠原告71103元,该款包含风尚米兰工地欠款21000元,其余为被告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工地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无争议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提供的调解笔录、工程承(发)包合同、施工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俞金德欠款数额。因俞金德自认扣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已付的案款尚欠原告工程款71103元,虽然被告俞金德抗辩他人曾垫付部分欠款,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被告俞金德尚欠原告工程款71103元。二、关于71103元欠款的组成。原告主张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工地欠款60518元,风尚米兰工地为10585元,被告抗辩主张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工地欠款为50103元,风尚米兰工地为2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俞金德在2012年1月9日的结算单据中已经明确风尚米兰工地欠款为10585元,被告俞金德的抗辩主张欠款21000元仅有其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被告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俞金德,俞金德又将部分工程再违法分包给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俞金德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故本院对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金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颖工程款71103元;二、被告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俞金德工程价款且不超过60518元范围内对原告朱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朱颖对被告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8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俞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龙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