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彭富东与施新宏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富东,施新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彭富东,男。被执行人施新宏,男。申请执行人彭富东与被执行人施新宏身体权纠纷一案,景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的(2014)景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彭富东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施新宏支付申请执行人彭富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11936.8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两项共计12061.80元。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施新宏无固定经济收入,没有现金给付能力,且家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施新宏欠申请执行人彭富东赔偿费12061.80元,被执行人施新宏已于2015年2月10日给付2000元,剩余部份10061.80元,被执行人施新宏保证在2015年度甘蔗款发放时一次性付清。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定。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景执字第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刘忠海审判员 俸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朝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