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卢振洋与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卢振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1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李庄闸东首。法定代表人李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委托代理人孟祥坤,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振洋。委托代理人赵洋洋,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明,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坤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坤、王新建,被上诉人卢振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洋洋、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禹坤公司与卢振洋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2010年7月2日,禹坤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卢振洋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还款时间为2010年9月1日前,当天,卢振洋通过银行电汇和转账方式向禹坤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借款,禹坤公司向卢振洋出具了财务收据。2010年9月3日,禹坤公司偿还卢振洋104万元。2012年6月3日,禹坤公司再次为卢振洋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卢振洋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00)。如续用月息贰分伍厘”。2012年6月29日,禹坤公司再次偿还卢振洋47万元,之后再未还款。卢振洋提起诉讼,要求禹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2日发生200万元借贷关系事实清楚,2010年9月3日,禹坤公司偿还卢振洋104万元,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故上述还款应先扣除100万元借款的两个月利息4万元,余款100万元用来偿还200万元借款,即至2010年9月3日,禹坤公司尚欠卢振洋借款本金100万元。2012年6月3日,禹坤公司为卢振洋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并载明“如续用月息贰分伍厘”。2012年6月29日,禹坤公司偿还卢振洋47万元,该47万元还款应先予扣除100万元借款利息46万元(按月息2分从2010年7月2日计算至2012年6月3日),余款1万元方可抵扣本金,即至2012年6月3日,禹坤公司尚欠卢振洋借款本金99万元。禹坤公司承诺“如续用月息贰分伍厘”,因该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卢振洋主张的利息,酌定以99万元为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禹坤公司主张2009年3月20日卢振洋向其借款40万元尚未偿还的问题。因双方存在多次借贷关系,在本案涉及的200万元借款发生后,禹坤公司在归还借款时并未向卢振洋主张抵消该笔借款,并且在2012年6月3日,禹坤公司向卢振洋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该行为是对2010年9月3日欠款的确认,禹坤公司亦未主张抵消该笔借款,而卢振洋又否认该笔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因此,本案中禹坤公司主张扣除该40万元款项,不予支持,如禹坤公司有确凿证据,可另行向卢振洋主张权利。遂判决: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卢振洋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以99万元为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6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诉人禹坤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禹坤公司于2011年2月1日偿还卢振洋涉案借款40万元,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2、2012年6月29日偿还的47万元款项,其中的40万元用以偿还涉案借款本金,7万元偿还利息,原审法院认定46万元偿还利息,1万元偿还本金是错误的。3、2012年6月3日借据中载明的1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据是对2010年9月3日欠款的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自2009年3月起就相互发生借款关系,不存在以借条形式确认其他借款的行为。4、卢振洋曾于2009年3月20日向禹坤公司借款40万元,后一直未还,禹坤公司主张将该款与涉案借款进行抵消,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振洋答辩称:1、涉案借款发生后,禹坤公司于2010年9月3日还款104万元(其中10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偿还该100万元产生的利息),其余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后禹坤公司于2012年6月3日对未偿还的10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据,并于2012年6月29日支付涉案借款自2010年7月2日至2012年6月3日共23个月的利息46万元,其余1万元也是2012年6月29日前的借款利息,因禹坤公司实际控制人李亚东和卢振洋口头约定该1万元为偿还本金,故卢振洋在诉讼中认可该款是偿还的本金。2、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多笔账目往来,但经对账,禹坤公司所谓的2009年2月20日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给卢振洋,该款系李亚东当时因买房需要钱,而自己又不能向禹坤公司借钱,便请求以卢振洋名义向禹坤公司借钱。卢振洋会计张丽虽向禹坤公司出具了借据、签收了转账支票,但禹坤公司并未将借款支付给卢振洋。3、李亚东曾于2009年9月16日代表禹坤公司向卢振洋借款40万元,当时卢振洋手头没钱,便介绍孙晋玲借款给禹坤公司,借期一个月,但禹坤公司到期后未还款,卢振洋向孙晋玲代偿了40万元借款及利息8000元。4、禹坤公司于2011年2月1日的40万元还款是还的其2010年10月18日向卢振洋的40万元借款。综上,禹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二审中,对于禹坤公司于2012年6月3日向卢振洋出具的100万元借据,卢振洋称是对此前200万元借款的结算,并称该借条仅是对借款本金的结算,利息并未计算在内;禹坤公司在庭审中曾称涉案200万元借款从未进行过结算,但庭后代表禹坤公司出具该100万元借据的李亚东到庭接受询问时认可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对此前200万元借款的结算。禹坤公司与卢振洋均认可双���之间曾存在多次借贷关系。其中,自2010年7月2日涉案200万元借款发生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禹坤公司最后一次向卢振洋偿还47万元时止,禹坤公司向卢振洋的借款情况为:2010年7月2日借款200万元、2010年7月20日借款40万元(禹坤公司称是19日所借,但账面体现的时间为20日)、2010年10月18日借款40万元;禹坤公司向卢振洋的还款情况为:2010年7月21日还款40万元(禹坤公司称是20日所还,但账面体现的时间为21日)、2010年9月3日还款104万元、2010年10月25日(禹坤公司称是24日所还,卢振洋称是23日所还,但票据显示的时间为25日)还款40万元、2011年2月1日还款40万元、2012年6月29日还款47万元。对于上述借款与还款,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为:2010年7月20日的40万元借款与2010年7月21日的40万元还款平账;2010年9月3日的104万元还款、2012年6月29日的47万元还款是对涉案200万元借款的偿��。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是:禹坤公司称2010年10月18日的40万元借款与2010年10月25日的40万元还款平账,2011年2月1日还款40万元是对涉案200万元借款的偿还,涉案200万元借款自发生后共偿还过三次;卢振洋则称2010年10月18日的40万元借款是与2011年2月1日的40万元还款平账,2010年10月25日的40万元还款是禹坤公司偿还卢振洋的另外一笔40万元借款,该借款发生于2010年9月16日,涉案200万元借款自发生后禹坤公司仅偿还过两次。对于所谓的2010年9月16日禹坤公司向卢振洋的40万元借款,卢振洋提供了当天李亚东签字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禹坤公司认可当天其委托李亚东借过40万元款,但认为该款是向案外人孙晋玲所借,卢振洋并非该借款出借人,且禹坤公司已于2010年5月25日向孙晋玲支付50万元将该借款还清。卢振洋则称,当时李亚东想从卢振洋处借款40万元,因卢振洋��资金紧张,遂联系孙晋玲借钱给李亚东,但孙晋玲之前曾与李亚东存在借贷关系,李亚东一直未向孙晋玲还清借款,故孙晋玲表示不愿再将钱借给李亚东,但可以将钱借给卢振洋。于是卢振洋向孙晋玲出具借条,孙晋玲将该40万元借款交付李亚东,再由李亚东向卢振洋出具借条,故该借款应是李亚东向卢振洋所借。本院对孙晋玲进行了调查。孙晋玲称:2008年11月3日,李亚东曾向孙晋玲借款100万元,该借款本息至今都未能还清,孙晋玲与李亚东仅发生过这一次借贷关系。2009年9月16日,孙晋玲曾向李亚东交付40万元,之所以交付该款,是因为当时卢振洋联系孙晋玲说李亚东问卢振洋借钱,卢振洋在向孙晋玲出具借条后,孙晋玲才将钱交给了李亚东,后卢振洋已经连本带息将该借款向孙晋玲还清。孙晋玲当庭出示了其与李亚东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协议。禹坤公司辨认该协议后认可该款是禹坤公司委托李亚东向孙晋玲所借。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禹坤公司于2011年2月1日偿还卢振洋的40万元应否认定为对涉案200万元借款的偿还问题。卢振洋与禹坤公司之间资金往来较多,该40万元还款究竟是卢振洋主张的对2010年10月18日的40万元借款的偿还,还是禹坤公司主张的对涉案200万元借款的偿还,应结合全案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四笔款项,即:卢振洋于2009年9月16日的40万元、2010年10月18日的40万元两笔出借款,以及禹坤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的40万元、2011年2月1日的40万元两笔还款进行分析。卢振洋主张2009年9月16日的40万元是禹坤公司向其所借,对此,卢振洋有李亚东出具的借条为证。禹坤公司虽认为该借款是其委托李亚东向孙晋玲所借,并称其已于2010年5月25日向孙晋玲支付50万元将该借款还清。然而,孙晋玲到庭后明确否认其与李亚东(禹坤公司)就该款存在借贷关系,并称其是应卢振洋要求并在卢振洋向其出具借条的情况下才将40万元款项交付给李亚东(禹坤公司),且卢振洋已经向其还清该笔借款。对于禹坤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向孙晋玲支付的50万元,孙晋玲当庭提供了相反证据,足以证明李亚东(禹坤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向孙晋玲借款100万元,该借款在2009年11月3日到期,禹坤公司支付给孙晋玲的50万元是对该100万元借款的偿还,且至今该100万元借款本息都未能还清。可见,2009年9月16日的40万元借款应是卢振洋与禹坤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禹坤公司对该借款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在双方借款、还款的数额、次数均能查清的情况下,卢振洋作为债权人,主张禹坤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的40万元还款是对2009年9月16日的40万元借款的偿还、2011年2月1日���40万元还款是对2010年10月18日的40万元借款的偿还,具有事实依据。禹坤公司主张2011年2月1日的40万元还款是对涉案200万元借款的偿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2年6月3日100万元借据的认定以及禹坤公司主张卢振洋曾于2009年3月20日向其借款40万元能否在本案中抵消的问题。禹坤公司虽称2012年6月3日100万元借据中的借款并未履行,但经过卢振洋、李亚东在二审中的确认,该借据是对涉案200万元借款的结算,双方只是对利息有无结算在内存在不同陈述。从禹坤公司对卢振洋的借款、还款情况分析,自涉案200万元借款发生后至该100万元借据出具前,禹坤公司仅于2010年9月3日偿还过卢振洋104万元款项(双方认可其中100万元还本金,4万元还利息),结合涉案借款月息2分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3日进行结算时出具借据载明的100万元借款不可能包含利息��故该借据是涉案200万元借款在偿还104万元之后,双方对借款本金的重新确认,利息并未结算在内。至于禹坤公司主张的卢振洋曾于2009年3月20日向其借款40万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就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存在分歧,且双方进行结算时亦未进行抵销,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告知禹坤公司在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三、关于2012年6月29日的47万元还款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卢振洋未就实现债权的费用提出主张,禹坤公司主张该笔还款中的40万元用以偿还涉案借款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在计算涉案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基础上,认定其中的46万元抵充利息,余款1万元抵充本金,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禹坤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