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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铁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赛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赛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铁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吴赛兵,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余江县。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福铁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赛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赛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赛兵从鹰潭乘上K177次旅客列车。当日6时许,列车运行在邵武至顺昌区间时,被告人吴赛兵在列车11号车厢趁31号座位旅客姚某甲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座位��充电的苹果iphone4s、华为G6-T00移动电话机各一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094元)。得逞后,被告人吴赛兵将手机藏在衣服袖子内,后被乘警抓获,查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赛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车日志、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姚某乙、付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赛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吴赛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罚。被告人吴赛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赛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娄俊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