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戴志梅与肇庆市新龙城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志梅,肇庆市新龙城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戴志梅,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肇庆市新龙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七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09179955-8。法定代表人:李剑涛。委托代理人:王肇繁,肇庆市端州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志梅诉被告肇庆市新龙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志梅,被告龙城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肇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志梅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职务是保安员,平均工资1950元。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3日被被告的保安队长告知单位已经解除原告,原告被迫离职。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解雇前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员工自动辞职申请书》。后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原告的劳动权益,遂向肇庆市劳动监察局投诉,要求被告补交社保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4年11月7日被告欺骗原告要补交社保,但必须要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再次迫于无奈只能在端州区地税局服务大厅补签劳动合同。最后,被告才帮原告补交二个月的社保。原告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工作期间,兢兢业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单位的规章制度,但于2014年8月3日,被告处的保安队长解雇原告,被告上述行为违法。此外,被告通过胁迫、欺骗手段要求原告写下《员工自动辞职申请书》和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有违诚信,依法应认定无效,对该种行为不但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且还应该严惩。后来,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肇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2日,肇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4)27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900元(1950元/月×1月×2=39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从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1162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龙城酒店辩称:1、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2014年1月21日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上有被答辩人亲笔签名和时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履行了自己职责,每月按时发放工资。由于答辩人公司是新成立的,办理申请工商执照、刻制公司印章、办理机构代码证、办理税务登记等需要花费一段时间,如2014年5月才拿到地方税务登记证,造成无法为被答辩人购买2-4月份社保,只能补买2014年5-6月社保,对于2014年2-4月单位支出的社保,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同意后以现金一次过解决,单位支出的每月474.83元乘以3个月约得1425元,被答辩人收到1425元后在证明书亲笔签名签收。2、被答辩人主张2014年11月7日被答辩人欺骗补签劳动合同主张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有欺骗补签劳动合同行为。3、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无正当理由解雇被答辩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在2014年8月8日向答辩人递交其亲笔书写的,并且有其亲笔签名和时间《员工自动辞职申请书》要求辞职,获得答辩人批准辞职。本案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戴志梅于2014年1月21日入职龙城酒店工作,任职保安员。戴志梅(乙方)与龙城酒店(甲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肇庆市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试用期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乙方的工作部门为保安部,职务为保安员。2014年8月3日,戴志梅离职。2014年8月8日,戴志梅向龙城酒店递交一份其本人签名的《员工自动辞职申请书》,辞职原因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1月21日入职本酒店工作,因身体问题不适合在本酒店工作,现申请辞职,请批准,多谢!”后龙城酒店在该份《员工自动辞职申请书》上注明签:“同意辞职”并加盖公章。2014年9月9日,戴志梅向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龙城酒店,要求追讨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3日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2014年1月21日至6月的社保,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劳动监察告知书》,告知戴志梅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戴志梅遂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指龙城酒店,下同)支付申请人(指戴志梅,下同)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625元;二、因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雇员工而支付赔偿金3900元(1950元×2=39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4)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戴志梅的所有仲裁申请请求。戴志梅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确认2014年2月开始戴志梅每月基本工资1950元,龙城酒店为戴志梅缴纳2014年5、6两月社会保险金,2014年2、3、4月的社会保险金共1425元由龙城酒店以现金支付给戴志梅。戴志梅称其于2014年8月3日被龙城酒店解雇并称与龙城酒店签订的《肇庆市劳动合同》是在2014年11月7日签的,目的是为了买社保,是龙城酒店要求其签的。戴志梅确认《员工自动辞职申请书》的上的辞职原因内容及签名是其亲笔书写,但其称是龙城酒店通过胁迫、欺骗手段要求其书写的,落款时间(2014年8月8日)又被龙城酒店改动过,但称不需要对该落款时间是否被改动做鉴定。龙城酒店否认戴志梅关于劳动合同是后补签的及申请书是被迫所写等说法。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关于龙城酒店是否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戴志梅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戴志梅是2014年1月21日入职龙城酒店,其称因购买社保的需要,龙城酒店要求其在2014年11月7日补签订《肇庆市劳动合同》,因戴志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无论是戴志梅主张的2014年11月7日还是龙城酒店主张的2014年1月21日,该合同均是戴志梅入职之日起一年时间内签订的,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戴志梅与龙城酒店之间签订的《肇庆市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关于龙城酒店是否需要向戴志梅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及二倍工资的问题。戴志梅已确认《员工自动辞职申请书》的上的辞职原因内容及签名是其亲笔书写的,其称落款时间被龙城酒店改动过,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戴志梅离职原因为辞职。戴志梅是自动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龙城酒店的抗辩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戴志梅要求龙城酒店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戴志梅要求龙城酒店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志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戴志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雪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晓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