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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无业,住大同市矿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8月21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谨瑜、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同煤集团化工厂家属区排房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曹某出售土制海洛因1包。2013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同煤集团化工厂家属区排房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梁某出售土制海洛因3包。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吸毒人员曹某、梁某陈述材料、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尿检笔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送交毒品回执单、大同市公安局(2013)同公毒品鉴字233号《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两次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忠代理审判员  高秀珍人民陪审员  郭丽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