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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大连天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邢顺甲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大连天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王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奇晟,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顺甲。原告大连天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邢顺甲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奇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顺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天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署《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技能实习派遣服务。后被告违约,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邢顺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邢顺甲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派遣被告邢顺甲赴日本国岛根县进行技能实习,实习期限三年,实习工种是瓦工。在合同期满不按照原告要求回国或在讲习、技能实习期间私自出走或失踪,不履行技能实习任务的,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金额外,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0月4日,被告入境日本国,原告将其派遣给日本国的株式会社藤原技研工业,该公司将被告安排从事瓦工工作。被告接受培训后上岗,于2014年4月8日脱岗不知去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关于外国人技能实习事业协议书、关于技能实习生脱岗专项认证申请函、宣言书、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顺甲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邢顺甲擅自脱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关于违约金一项,原告根据合同书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也向本院申请可将违约金降低至60000元,故本院确定违约金数额60000元为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因该律师费数额不违反《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顺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天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天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80元,合计2480元,由原告大连天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2元,被告邢顺甲负担1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宗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