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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邬存庆与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孟州市公安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存庆,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孟州市公安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72号原告邬存庆,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张建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孟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大街。委托代理人毛晓亮,孟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邬存庆诉被告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保安公司)、第三人孟州市公安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存庆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博、被告金盾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顶山、第三人孟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毛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存庆诉称,被告以支付队员工资困难为由,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款合约一份,约定月息3分,每月利息1200元,总额按还款日期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盾保安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所谓借款发生在原“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续期间,应由原“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资产所有者孟州市公安局偿还,与被告无关。二、借款发生在2011年5月25日,其诉状称多次催要,原“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无理拒不偿还,明显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另外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明显超过法定利率标准,依法不应予以保护。综上,借款无论是否存在,均与被告无关,且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孟州市公安局述称,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是2010年11月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其应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2013年4月19日该局委托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孟州市金盾保安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出资人杨英慧取得该公司的所有权。2013年11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培明变更为出资人杨英慧。目前仍在实际经营的该保安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仍需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该公司所欠外债,应当由该公司负责偿还,综上,孟州市公安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述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4万元借款应由被告偿还还是由第三人偿还;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借款合约一份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约定。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均发生在原金盾公司存续期间和原金盾公司改制脱钩之前,原金盾公司拍卖前进行的所谓审计,是由公安局委托有关部门审计的,其审计结果该公司不知情,无法进行核对。原金盾公司改制后公安局并未将原金盾公司的相关帐目移交并办理有关手续。原金盾公司经孟州市公安局委托按法定程序进行拍卖所得的190万元由孟州市公安局占有,所以该借款无论是否存在,均应由孟州市公安局来进行核实处理,与该公司无关。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保安服务许可证;2、2010年11月23日孟州市公安局的便函;3、2013年6月5日公安局的文件一份;4、2013年6月20日孟州市公安局党委文件一份;5、2013年4月30日孟州市公安局拍卖公告一份;6、2013年4月19日焦作正大拍卖确认书一份;7、2013年6月9日孟州市公安局收取杨英慧190万元收据一份;8、2013年5月16日原金盾公司股东李培明、杨大红的告知书一份;9、2013年4月30日李培明代表公安局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英慧签订的协议书一份;10、公安部(2013)年748号文;11、公安厅2013年24号文;12、2013焦作安局14号文。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4月19日以前原金盾公司系孟州市公安局所属的国有企业,之后金盾公司属被告的私营企业。原金盾公司的改制是国家政策要求,其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金盾公司的改制是孟州市公安局双委一手操办的,所拍卖的资产190万元,已由孟州市公安局占有。原金盾公司的改制其名义股东李培明和杨大红也签字确认,均承认原金盾公司改制后已整体转让给杨英慧,原金盾公司改制前债权债务由公安局承担。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金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英慧。对证据2是公安局向工商局保证在2011年1月10日前将保安证办下来,在金盾公司拍卖前,该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6、7、10、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是对保安公司的客户所出具的告知书,并不是针对拍卖后金盾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第三人意见。即便是真实的,该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第三人质证称,对被告证据9有异议,李培明称是假的,其称协议上的字不是李培明所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拍卖报告书一份18页,第14页第5项载明“买受人对原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处理的历史遗留问题负有继续处理的责任”,证明债务应当由金盾保安公司处理,与第三人无关。原告质证称,所有的竞拍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现金盾保安公司与原来的金盾保安公司,除法定代表人变更外,企业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注册号、成立时间、章程、股东均一致,原则上原金盾保安公司与现金盾保安公司是一个公司,不存在新旧之说。被告质证称,1、对竞买人登记表及拍卖规则、竞拍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签字和盖章、手印看不清楚。2、竞拍合同的14项的第5款,约定虽原金盾保安公司未能处理的历史遗留问题由买受人继续负责处理,但没有约定由买受人来承担法律责任,负责处理从字面解释应是协助义务,而不是承担历史遗留问题的明确法律约定。3、竞买合同发生在2013年的4月19日,原金盾保安公司与现金盾保安公司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发生在2013年4月30日,协议书的效力无论从时间的先后顺序还是签订的相对人及对拍卖前所有债权债务(历史遗留问题)的语言表述其证明力明显大于竞拍合同的特别约定。本院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证据可以证明金盾保安公司借款事实的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3-7、10-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1、3-7、10-12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8原告异议成立,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证据2、8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9原告及第三人均质证称非李培明本人签字,但无论是否李培明本人签字,双方对债务的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5日金盾保安公司与邬存庆达成借款合约一份,载明:“甲方: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邬存庆乙方: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因经营需要,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甲方取现金肆万元人民币,作为流动资金。经双方协商约定,用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每月利息壹仟贰佰元人民币,总额按还款日期计算。”邬存庆作为甲方签字,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加盖公章确认。当日邬存庆将4万元交付金盾保安公司,金盾保安公司向原告邬存庆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按照公安机关保安企业脱钩改制的规定,孟州市公安局对金盾保安公司进行改制。2013年4月19日孟州市公安局委托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金盾保安公司进行拍卖,同日杨英慧与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合同,合同第14条特别约定事项中约定:“(5)买受人对原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处理的历史遗留问题负有继续处理的责任。(6)买受人对应承担原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一切社会责任。”。杨英慧与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达成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名称: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整体资产(含保安经营许可证),拍卖标的价款190万元。2013年4月30日李培明与杨英慧签订协议,载明:“原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人李培明,简称甲方现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人杨英慧,简称乙方甲乙双方遵照河南省公安厅豫公通(2013)24号《河南省公安机关保安企业脱钩政制实施意见》的文件精神,经过充分协商,就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整体转让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2013年4月19日起将公司整体转让给乙方自主经营。二、甲方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审计结果为准,由甲方承担。三、甲方的财产、物资以及办公用品等,以实物盘点为准移交。四、乙方接管后,甲方应积极协助解决遗留问题。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备查。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李培明作为甲方并加盖公章,杨英慧作为乙方签名并加盖公章。在本院向李培明调查时,李培明称名字及公章加盖均不是本人所为,金盾保安公司提出对李培明签字及公章进行鉴定。2013年6月9日杨英慧将190万元保安公司转让费交付第三人孟州市公安局。2013年7月30日金盾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培明变更为杨英慧。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金盾保安公司借原告杨大红7万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约及金盾保安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万元及自2011年5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借款合约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借款应有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金盾保安公司虽然经过改制,但是其除法定代表人变更外,营业执照及保安许可证均未变更,在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金盾保安公司应对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金盾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培明与现金盾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英慧签订协议约定,债务由原金盾保安公司承担,虽李培明否认签名及盖章均不是本人所为,但无论是否李培明本人签字,双方对债务的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孟州市公安局对原金盾保安公司进行改制时,对原金盾保安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约定不明确,且孟州市公安局收到现金盾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英慧转账190万元,故孟州市公安局应在接受资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邬存庆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孟州市公安局在接受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礼涛审判员  杨玉梅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