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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许凤鸣、何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鸣,何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凤鸣,无业。2001年6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凤鸣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葛卫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无业。被告人何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许凤鸣、何某介绍卖淫一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1日以通崇检诉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凤鸣及其辩护人葛卫华,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7月份,被告人许凤鸣伙同何某、苟某等人,通过在南通市崇川区多家宾馆发放招嫖卡片,介绍卖淫女唐某、张静宜、周丽花等人卖淫。2014年7月3日夜至次日凌晨,李某、吴某、黄某、卞某、吕某等人分别通过拨打招嫖卡片上的电话与被告人许凤鸣或唐某取得联系,在谈妥嫖资后,再由被告人许凤鸣先后安排卖淫女张某、周某和唐某到宾馆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凤鸣、何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凤鸣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是从犯。被告人许凤鸣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凤鸣辩称,1、其没有安排何某等人发放招嫖卡片。2、其没有接听嫖客黄某、卞某、吕某的电话,亦未安排卖淫女向黄某、郭某、吕某卖淫。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许凤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许凤鸣安排何某等人发放招嫖卡片与事实不符。2、指控被告人许凤鸣介绍卖淫女向嫖客黄某、郭某、吕某卖淫,证据不足。3、被告人许凤鸣属从犯。4、被告人许凤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6、犯罪后果较轻,未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人身的重大损失,犯罪后果较轻。建议对被告人许凤鸣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许凤鸣伙同何某、苟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在南通市崇川区多家宾馆发放招嫖卡片,介绍卖淫女唐某(另案处理)、张某、周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卖淫。具体方式如下:被告人许凤鸣以每人每天100元的报酬安排被告人何某及苟某等人为其在南通市区发放色情卡片招揽联系嫖客,许凤鸣、唐某接到嫖客按卡片上的联系号码(130××××x908)打来的电话后,与对方谈妥嫖资和地点,由许凤鸣安排卖淫女前往指定地点卖淫,嫖资由卖淫女收取后与许凤鸣平分。2014年7月3日17时至19时许,何某与苟某在南通市区青年路维多利亚宾馆、汉庭酒店青年西路店、格林豪泰人民路店、姚港路七天快捷酒店、汉庭商务连锁酒店中城店、孩儿巷路新城酒店等处客房发放招嫖卡片。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许凤鸣系男女朋友关系。其于2014年6月初到南通,与许凤鸣租住在出租屋内,一起居住的还有被告人何某、“阿军”和另一个男子,该三人负责发放招嫖卡片。被告人许凤鸣负责接听招嫖电话谈价格,然后安排卖淫女卖淫。如许凤鸣不在租住地,则由唐某接听电话,谈好价格后,把信息通知许凤鸣,由其去安排卖淫女卖淫。许凤鸣还安排唐某卖淫,嫖资与许凤鸣平分。(2)证人苟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案发前一星期来到南通,被告人许凤鸣安排其到本市各宾馆发放招嫖卡片,许凤鸣支付其每天100元报酬,2014年7月2日、3日,被告人何某骑电瓶车带苟某到本市青年西路的汉庭酒店发放招嫖卡片。(3)证人张某(卖淫女)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张某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由许凤鸣安排卖淫。卖淫价格由许凤鸣与嫖客谈好电话通知张某。嫖资由张某和许凤鸣平分,每天结账一次。许凤鸣通过安排他人在本市宾馆发放招嫖卡片联系嫖客,许凤鸣支付招嫖卡片发放者每天100元到200元的报酬。许凤鸣手下有卖淫女四人,即张某、唐某、“李静”、“姗姗”。(4)证人周某(卖淫女)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周某于2014年6月25日到南通后,由许凤鸣安排卖淫,许凤鸣平时的工作是接听招嫖电话,与嫖客商谈嫖资及确认卖淫地点,然后安排卖淫女卖淫,卖淫女获取的嫖资当日与许凤鸣结算,五五分成。(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和许凤鸣、唐某、朱祥军、苟某一起租住于本市出租屋内,吃住均由许凤鸣负责。何某、朱祥军、苟某是负责发招嫖卡片,许凤鸣负责接听招嫖电话,再安排卖淫女到宾馆卖淫,何某每天发一、二百张招嫖卡片,许凤鸣支付其每天一百元的报酬,2014年7月3日傍晚,何某与苟某在本市易家桥维多利亚宾馆、本市青年西路汉庭宾馆后面的一排民房、人民中路格林豪泰酒店,姚港路7天连锁酒店等地发放招嫖卡片。招嫖卡片上的手机卡是由许凤鸣购买,卡片是由“二娃”(未归案)负责印制。(6)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调取的汉庭酒店青年西路店、人民中路格林豪泰酒店2014年7月3日夜楼层监控录像的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何某在上述酒店发放招嫖卡片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许凤鸣辩称其没有安排何某等人发放招嫖卡片,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许凤鸣安排何某等人发放招嫖卡片与事实不符。经查,证人唐某、苟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许凤鸣安排何某等人发放招嫖卡片,并支付报酬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许凤鸣安排何某等人发放招嫖卡片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7月3日夜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许凤鸣先后安排卖淫女张某、周某和唐某到本市宾馆向李某、吴某、黄某、郭某、吕某等5人卖淫。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3日20时许,李某(已行政处罚)在本市崇川区青年路维多利亚宾馆311房间内,通过拨打招嫖卡片上的电话与唐某取得联系,双方在电话中谈好卖淫的价格、地点后,唐某电话告知许凤鸣,许凤鸣即电话通知张某至该房间卖淫,后张某与李某发生性关系一次,得嫖资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凤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唐某、张某、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7月3日21时许,吴某(已行政处罚)本市崇川区格林豪泰人民路店510房间内,通过拨打招嫖卡片上的电话与唐某取得联系,双方在电话中谈好卖淫的价格、地点后,唐某电话告知许凤鸣,许凤鸣即电话通知张某至该房间卖淫,后张某与吴某发生性关系一次,得嫖资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凤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唐某、张某、吴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调取的格林豪泰人民路店2014年7月3日夜楼层监控录像的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2014年7月4日0时许,黄某(已行政处罚)在本市崇川区汉庭酒店青年西路店6107房间内,通过拨打招嫖卡片上的电话与许凤鸣取得联系,双方在电话中谈好卖淫的价格、地点后,许凤鸣即电话通知张某至该房间卖淫,后张某与黄某发生性关系一次,得嫖资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3日晚10时后,被告人许凤鸣回到租住地,唐某即把招嫖所使用的手机(130××××x908)交还给许凤鸣。(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3日晚上其入住汉庭酒店青年西路店6107房间,次日凌晨0时许,其拨打了招嫖卡片上的电话(130××××x908),在电话中与一名男子谈妥嫖资,并告知对方其住址,约20分钟后,张某来到黄某房间,双方发生性关系,黄某支付1000元嫖资。(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4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许凤鸣电话安排张某到本市崇川区汉庭酒店青年西路店6107房间卖淫,后张某与黄某发生性关系,得嫖资1000元。(4)本市崇川区汉庭酒店青年西路店楼层监控录像的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7月4日0时18分许张某进入6107房间,1时40分许张某离开6107房间。(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崇公(新)行罚决字〔2014〕1411号、崇公(新)行罚决字〔2014〕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4日张某、黄某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许凤鸣辩称其没有介绍张某向黄某卖淫,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许凤鸣介绍张某向黄某卖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晚10时后,唐某即把招嫖所使用的手机交还给许凤鸣。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凌晨0时许,其拨打了招嫖卡片上的电话(130××××x908),接听电话的是一名男子。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7月4日凌晨0时左右接到许凤鸣的电话,安排其卖淫。且证人唐某、张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均证实卖淫女唐某、张某、周某卖淫均由许凤鸣安排,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许凤鸣安排张某向黄某卖淫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2014年7月4日0时许,卞伟(已行政处罚)在本市崇川区汉庭商务连锁酒店中城店9011房间内,通过拨打招嫖卡片上的电话(130××××x908)与许凤鸣取得联系,双方在电话中谈好卖淫的价格、地点后,许凤鸣即安排唐某至该房间卖淫,后唐某与郭某(已行政处罚)发生性关系一次,得嫖资6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3日晚10时后,被告人许凤鸣回到租住地,唐某即把招嫖所使用的手机(130××××x908)交还给许凤鸣。2014年7月4日凌晨许凤鸣在暂住地安排唐某去本市崇川区汉庭商务连锁酒店中城店9011号房间卖淫,唐某得嫖资600元。(2)证人卞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7月3日入住在汉庭商务连锁酒店中城店,次日凌晨拨打招嫖卡片上的手机号码,与一名男子谈好嫖资,并告知对方住址。约10分钟后,唐某来到约定好的9011房间,与郭某发生性关系,得嫖资600元。(3)证人郭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3日其和朋友卞某入住汉庭商务连锁酒店中城店,次日凌晨卞某通过招嫖卡片上的手机号码与一名男子谈好嫖资,并告诉对方地址。后来郭某和唐某发生性关系,支付嫖资600元。(4)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崇公(新)行罚决字〔2014〕1407号、崇公(新)行罚决字〔2014〕1415号、崇公(新)行罚决字〔2014〕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4日唐某、郭某因卖淫嫖娼、卞某因介绍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许凤鸣辩称其没有介绍唐某向郭某卖淫,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许凤鸣介绍唐某向郭某卖淫卖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卞某、郭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7月4日凌晨,卞某拨打了招嫖卡片上的电话,接听电话的是一名男子,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许凤鸣在租住房内安排其卖淫。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许凤鸣安排唐某向郭某卖淫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5、2014年7月4日凌晨1时许,吕某(已行政处罚)在本市崇川区姚港路七天快捷酒店223房间内,通过拨打招嫖卡片上的电话(130××××x908)与许凤鸣取得联系,双方在电话中谈好卖淫的价格、地点后,许凤鸣即电话通知周某至该房间卖淫,后周某与吕某发生性关系一次,得嫖资4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3日晚10时后,被告人许凤鸣回到租住地,唐某即把招嫖所使用的手机(130××××x908)交还给许凤鸣。(2)证人吕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3日吕某在南通市区街上捡拾一张招嫖卡片,之后为嫖娼入住本市姚港路的7天连锁快捷酒店223房间,在7月4日凌晨1时许拨打卡片上的手机(130××××x908),与一名男子谈好嫖资,并告知对方住址。后来吕某和周某发生性关系,支付嫖资400元。(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许凤鸣安排其在姚港路的7天快捷酒店223房间卖淫,周某卖淫后收取嫖资400元。(4)本市崇川区七天快捷酒店2014年7月3日夜楼层监控录像的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7月4日1时57分周某进入吕某入住的223房间,2时10分离开房间。(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崇公(新)行罚决字〔2014〕1408号、崇公(新)行罚决字〔2014〕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4日周某、吕某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许凤鸣辩称其没有介绍周某向吕某卖淫,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许凤鸣介绍周某向吕某卖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晚10时后,唐某即把招嫖所使用的手机交还给许凤鸣。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凌晨,吕某拨打了招嫖卡片上的电话,接听电话的是一名男子,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许凤鸣电话安排其卖淫。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许凤鸣安排周某向吕某卖淫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凤鸣、何某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何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许凤鸣、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有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的被告人许凤鸣、何某户籍证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1)锦江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08)端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肇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评审表(许凤鸣)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许凤鸣、何某的身份信息及许凤鸣前科、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凤鸣、何某为嫖娼者与卖淫者的卖淫嫖娼活动进行联络、商谈嫖资,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凤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起次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凤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凤鸣、何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凤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逐一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凤鸣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凤鸣安排被告人何某等人发放招嫖卡片,直接为卖淫女与嫖客牵线搭桥,其在介绍卖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凤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凤鸣在侦查阶段对其所犯罪行均未供认,在庭审中,被告人许凤鸣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即安排被告人何某等人发放招嫖卡片、介绍卖淫女向嫖客黄某、郭某、吕某卖淫等事实均未如实供述。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凤鸣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凤鸣通过发放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安排卖淫女卖淫,在2014年7月3日夜到次日凌晨短短几个小时内,介绍5人次卖淫,由此可看出被告人许凤鸣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凤鸣犯罪后果较轻,未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人身的大的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刑法保护的客体不仅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亦包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被告人许凤鸣介绍卖淫的行为,严重污染了社会风气,侵犯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许凤鸣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凤鸣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该款由被告人许凤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何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被告人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张培贤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