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新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嘉园与王茂华、张月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园,王茂华,张月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张嘉园。委托代理人:杨亚东,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茂华。被告:张月中。原告张嘉园与被告王茂华、张月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王茂华、张月中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公告向被告王茂华、张月中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嘉园委托代理人杨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华、张月中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嘉园起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王茂华由被告张月中担保向原告借去现金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逾期支付原告还款违约金每日300元,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如发生诉讼则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出借人因诉讼支出的包括律师费等的所有费用。原告起诉时虽借期未满,但两被告已欠下巨额债务且均经诉讼后强制执行仍未能清偿,原告有理由相信两被告不能如期归还原告借款,且现借期已满。现诉请:一、判令被告王茂华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王茂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200元;三、判令被告张月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嘉园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1日的借条一份。上载借款人王茂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张嘉园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到期如数归还,如逾期归还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并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300元,担保人张月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如发生诉讼则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出借人因诉讼支出的包括律师费等的所有费用。被告王茂华、张月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茂华、张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王茂华由被告张月中作连带作责任保证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20000元。两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逾期支付原告还款违约金每日30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发生诉讼则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出借人因诉讼支出的包括律师费等的所有费用等。另认定: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王茂华、张月中因向他人借款未还已被数位债权人诉至本院,且经诉讼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茂华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与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张月中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虽借期尚未到期,但两被告陷入多起债务纠纷,又下落不明,且现双方约定的借期已届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王茂华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要求被告张月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但原告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应遵守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代理费,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借款人、保证人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故原告该一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请求也在合理的费用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华返还原告张嘉园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归还时至止按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茂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5200元;三、被告张月中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嘉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茂华、张月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400元,由被告王茂华、张月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伟东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