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东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宇诉郑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68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康平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守国,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康平县人,无业。被告郑某甲,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教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国、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郑某乙,现年21个月。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口角打仗。原告曾于2013年10月份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因家人的劝说,给过被告悔过的机会,才撤回起诉。但被告未有悔改,现已无法忍耐。故诉至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郑某甲辩称,夫妻感情良好,且孩子尚小,不能没有爸妈,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郑紫兮,现年21个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双方只要在以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能够互相克服缺点,正确处理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会得以改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