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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刑执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谢志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执字第00087号罪犯谢志军,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本县刑初字第00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志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2009年3月25日送本溪市溪湖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9月8日,本院以(2011)本刑执字第00337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2013年1月31日,本院以(2013)本刑执字第00064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执行机关本溪市溪湖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志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丽梓代理审判员  李 淼代理审判员  谢添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