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商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敦信与嘉祥县万张镇人民政府、嘉祥县万张机械化土方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敦信,嘉祥县万张镇人民政府,嘉祥县万张机械化土方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敦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楚鹏,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县万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祥县万张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吕全振,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炳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县万张机械化土方工程公司,住所地:嘉祥县万张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瑞明,经理。上诉人刘敦信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09)嘉商重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济宁长期从事销售车辆配件,被告万张机械化土方工程公司是1993年4月5日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核算模式为独立核算。2002年度,被告万张机械化土方工程公司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机械零部件,截止到2002年10月6日,被告万张机械化土方工程公司尚欠原告机械零部件款65639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来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万张镇人民政府应否承担民事清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嘉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信息机非公司法人吊销证明,证明原告嘉祥县万张机械化土方工程公司是由被告嘉祥县万张镇人民政府组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被告万张镇人民政府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公司是谁投资缺乏证据,该企业系独立法人,单独核算,万张镇人民政府作为主管单位并不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体。综上所述,对争议焦点分析认为,二被告之间在行政管理上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公司主管单位是被告人民政府,但该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核算形式,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政府是投资者和发现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因此,原告举证的嘉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信息及非公司吊销营业执照证明,只证明政��与企业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能证明政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因被告公司2005年未参加年检,被嘉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嘉祥县万张机械化土方工程公司欠原告配件款656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清偿,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祥县万张镇人民政府虽系被告嘉祥县万张机械化土方工程公司主管单位,但万张机械化土方工程公司在经济管理形式上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核算模式,原告要求被告嘉祥县万张镇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祥县万张机械化土方工程公司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清偿债务。被告嘉祥县万张机械化土方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嘉祥县万张机械化土方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刘敦信货款65639元。二、驳回原告刘敦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公告送达费6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共计2225元,由被告嘉祥县万张机械化土方工程公司负担。上诉人刘敦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本案是一审法院作出(2009)嘉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定事实不清”依法裁定撤销、发回重审的。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改正被发回重审的错误,反而置客观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与不顾,作出了与原审完全一致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只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镇政府不是“投资者”,既与事实不符,又与法律相悖。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企业信息”明确载明:嘉祥县万张机械化土方工程公司于1993年4月5日成立,组建单位(投资人)是万张乡政府,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金为1033万元,股东(发起人)名单是空白的。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镇政府是被上诉人土方公司的投资者,且企业工商注册档案中没有投资的任何材料,同时,被上诉人镇政府亦承认没有为土方公司投入资金。证据“企业信息”真实、可信,没有投入资金是客观事实,况且镇政府没有证据证明该“集体���有制企业”是他人投资组建的。因此,法院依法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镇政府就是土方公司的“投资者”,依法应当承担“未投资”的法律责任。第三,被上诉人土方公司由于未参加企业年检,于2005年2月18日,由嘉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见证据----非公司法人吊销情况),但被上诉人镇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对公司进行清算和注销,不仅使公司长期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况且其经营场所也已被收回挪作他用,显属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依法亦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嘉祥县万张镇人民政府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邮寄送达费。被上诉人嘉祥县万张镇人民政府未做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时辩称:一、根据工商登记,嘉祥县机械化土方工程公司企业性质属于集体���有制企业,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根据最高院的复函,企业只有注销后,才归于消灭,否则该法人企业仍视为存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起诉、应诉。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嘉祥县机械化土方工程公司和万张镇人民政府的关系问题,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实际上镇政府仅是土方公司的管理部门,不是投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集体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因此,在法律界定上看,集体企业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不存在政府投资;同时在关系上,法律亦界定镇政府仅为指导和管理工作。上诉人仍然坚持上诉认为镇政府属于投资主体,并认为应承担清算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嘉祥县万张机械化土方工程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祥县万张机械化土方工程公司欠上诉人刘敦信货款事实清楚,由被上诉人嘉祥县万张机械化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及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还款5700元事实可以证明,应予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被上诉人嘉祥县万张机械化土方工程公司的欠款,被上诉人嘉祥县万张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嘉祥县万张镇人民政府虽系被上诉人嘉祥县万张机械化土方工程公司主管单位,但依据工商登记显示,被上诉人嘉祥县万张机械化土方工程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嘉祥县万张镇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刘敦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