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连建杭与大埔县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建杭,大埔县人民政府,罗爱玲,连品玲,连跃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建杭,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沙地塘**号之一。委托代理人:杨集然,男,1950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江南金燕大道御景东方凯悦*座***房。委托代理人:周小波,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埔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汉东,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小东,大埔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罗云开,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罗爱玲,女,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大埔县湖寮镇古城村。委托代理人:黄长云,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连品玲,女,1973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增城市石滩镇三江桥头村塘贝街二巷*号。原审第三人:连跃玲,女,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现住大埔县湖寮镇新寨村。上诉人连建杭因诉被上诉人大埔县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大埔县人民法院(2014)梅埔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建杭的委托代理人杨集然、周小波,被上诉人大埔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东、罗云开,第三人罗爱玲的委托代理人黄长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87年10月、1989年6月和1990年9月,连建杭与连万聚、罗爱玲、连跃玲、连品玲、连建腾一起向大埔县、镇、村等部门申请农村宅基地用地,户主姓名为连建杭,经批准后在大埔县城城东路建成现有房屋(店面),后两次申请属先建后补办手续。2005年3月,由连万聚经手,向大埔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为连万聚,被告于当月向连万聚颁发了埔府国用(2005)第00257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此同时,连万聚用连建杭为土地使用人,向大埔县人民政府申请了埔府国用(2005)第00257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连万聚于2013年6月去世。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大埔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将埔府国用(2005)第0025762号的土地使用权人连万聚更改为连建杭。大埔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其依照相关规定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不同意其请求,原告遂于2014年8月18日向法院起诉。另查,连万聚与连建杭系父子关系,罗爱玲与连建杭属继父母子女关系,连跃玲、连品玲、连建腾属兄弟姐妹关系,连建腾于2003年3月去世。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连建杭与家庭成员分别三次向大埔县相关部门申请宅基地建房,虽用连建杭为户主名义,因其还是在校学生,不具备户主资格,系代表登记行为,实际户主是连万聚、罗爱玲。办理埔府国用(2005)第00257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连万聚本人亲自申领,同时为原告单独申请了埔府国用(2005)第00257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充分表明连万聚的意愿,被告以连万聚为土地使用权人颁发了埔府国用(2005)第00257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当时实际情况,不存在错误登记情况,原告更求更改土地使用权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连建杭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埔府国用(2005)第00257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连建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连建杭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申请土地时“还是在校学生,不具有申请人资格,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其判决理由明显错误。二、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应当将初始登记的材料全部提交到法庭,根据土地登记的规定初始登记档案里必须要有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土地公告等材料,但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却没有这些资料,其初始登记程序明显出现瑕疵,应当认定国土部门的登记行为不合法。三、在庭审中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中均确认土地的权属来源是三张登记审批表,那么三张登记审批表均很清晰的写明申请人是上诉人,上诉人当然的代表涉案土地的权属代表人,如果要更换的话,也必须征得上诉人同意才行,任何机关和个人在没有推翻这三张登记审批表的效力下均无权擅作主张将家庭共同财产变更到个人名下。四、行政行为是一种拘束的行为,土地登记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土地登记的程序进行,国土部门擅自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连万聚名下,足以可见其实施行政行为的随意性和混乱性。综上,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大埔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连建杭与土地使用权人连万聚属子父关系,1987年12月28日连万聚以农业户主为单位,以户主连建杭的名义申请(初次申请时原告未成年,是在校学生),并经逐级审批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取得土地批准建设后,2005年3月7日连万聚亲自向我府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父子关系证明、土地权属证明等资料,并根据自建房实际占地情况以自己和上诉人名义分别办理了土地登记申请手续,这些行为充分表明土地使用权人、财产所有权人连万聚的真实意愿。我府的颁证行为时依据法律、尊重历史事实,并无不妥,上诉人不具备诉讼请求资格。二、上诉人不具备户主资格。1987年12月28日上诉人与家庭成员分别三次向我县相关部门申请宅基地建房,虽以连建杭名义申请,由于其属在校学生不具备户主资格,只代表登记名义,实际户主是连万聚夫妇。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审法院所作出的正确判决。原审第三人罗爱玲答辩称:一、土地登记是对土地使用权归属的确认和证明,本案诉因也是权属争议,据此,涉案土地登记合法性的判断理应围绕权属来源进行审查。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来源于我方与连万聚生前共同向他人购买,并非来自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的无偿分配。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诉称建房资金来源于海外华侨以及建房用地审批时以其名义是家庭成员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私人建房申请审批表》中所谓户主纯属连万聚所为,我方毫不知情,不符合事实原貌。三、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以及裁判理由上存在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遗漏家庭成员罗雄文和罗映媚,并且一审判决认为属于代表登记与事实不符,定性不准。原审第三人连跃玲、连品玲答辩称:因我们无法出席庭审,现将我们的意见书面表达如下,大埔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明显存在违法行政的行为,一审判决不顾事实和法律,驳回连建杭的诉求,这样的判决就否定了家庭共同财产,如果该权属证书属于连万聚的个人财产,侵害了第三人作为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连建杭的请求。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是对大埔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埔府国用(2005)第00257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农村村民是以户为单位申请建房用地的。1987年10月连万聚为解决家庭居住问题,提交了建房用地申请,其填写的《私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显示:户主是连建杭,家庭人口成员是连万聚、罗爱玲、连跃玲、连品玲(连娉玲)、连建腾。连建杭所在地的村民小组、村委会、湖寮镇人民政府及其国土所、大埔县国土局分别在该报批表上签署同意审核意见,并签名盖章、注明时间,该《私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真实合法。因此,连万聚申请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代表连建杭户,而非连建杭个人。之后,连建杭户所在地农村被纳入城镇规划范围,涉案建房用地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2005年连万聚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父子关系证明、土地权属证明即《私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等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被上诉人审查后给连万聚颁发了埔府国用(2005)第00257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使用权人虽然登记在连万聚名下,代表的仍然是连建杭户家庭共有,而非连万聚个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认为该土地属于家庭共有,即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属于代表登记。关于代表登记是否只能由户主代表或者成年的家庭成员都可以代表,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向连万聚颁发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诉请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将该证使用权人恢复登记到上诉人名下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没有土地公告材料,其初始登记程序明显出现瑕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土地登记的结果。至于第三人罗爱玲提出涉案土地建房的出资问题,与被诉发证行为的合法性缺乏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建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 璐审 判 员 江 彦代理审判员 巫乐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