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东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91号罪犯吴东,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8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17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吴东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东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36.4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吴东在服刑期间的考核统计表、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东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一天(刑期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立群审 判 员 覃海用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