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万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万年县龙珠仿古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韦者格布、汪龙枝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县龙珠仿古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韦者格布,汪龙枝,张米英,孙红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万年县龙珠仿古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年县上坊乡农资中心。法定代表人李胜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长鉴,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韦者格布,僧人,四川人。被告汪龙枝,务农。被告张米英,务农。被告孙红霞,务农。原告万年县龙珠仿古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韦者格布、汪龙枝、张米英、孙红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县龙珠仿古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湖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长鉴、被告汪龙枝、张米英、孙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者格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县龙珠仿古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与四位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在万年县石镇镇中洲村金堂山建造大雄宝殿,起初名为竹溪庙。工程总面积为402.22平方米,总造价合计人民币1001527.8元。原被告在上述协议书中详细约定了工程的概况,工程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工程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本殿工程款甲方以五次向乙方付清1、圈好地面梁支付总造价的10%,2、做好圈梁支付20%,3、浇好屋面支付35%,4、盖好瓦支付30%,5、保质金5%一年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和购买材料开工建造大雄宝殿。2012年中秋节,原告做好圈梁后,便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称筹到钱后就会支付工程款,并请求原告继续施工。原告继续施工至2013年1月28日,并将大雄宝殿的梁建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29000元,其余371763.9元工程款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2、判令四位被告向原告支付计人民币371763.9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计人民币54656元(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人民币426419.9元;3、判令四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200305.56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四位被告承担。原告万年县龙珠仿古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一、原、被告已依法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四位被告未按协议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解除协议。2013年1月28日,原告将庙的梁建好(上梁),原告此时已施工至“以上付款方式的第3阶段”,经测量,该庙实际面积为402.22平方米,按工程承包协议规定的每平方米2490元计算,工程总造价为1001527.8元。按协议规定,被告应支付30%以上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129000元,远未达到30%,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解除工程施工合同;三、四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71763.9元及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已完成整个工程的50%以上,按计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00763.9元,减去已付129000元,仍应支付371763.9元;四、四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305.56元。被告韦者格布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被告汪龙枝、张米英辩称,李胜湖和果银找到我叫我在合同上签字,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他们说庙做到村里,意思是让我做个中间人签字,我就协助一下的意思,我也是佛教信徒,我这么大年纪不认识字,他们也没有和我说合同的内容,我就签了,建庙的钱是果银出,我们不负责出钱,另外,果银向汪龙枝借了12万元,现在果银跑了。被告孙红霞辩称,一、答辩人汪龙枝、张米英、孙红霞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1)答辩人不是工程发包方,按工程协议中的发包方为石镇镇竹溪庙;(2)答辩人不是竹溪庙房屋的所有权人,石镇镇中洲村全体三宝弟子欲建一座寺庙,给万年县石镇镇政府、中洲村委会、村小组分别于2010年4月8日、2011年3月18日向万年县宗教局及林业局申请,故答辩人不是申请人也不是所有权人,果银来万年了解上述情况后,表示愿意作为主持,在没有通过化缘获得善款的情况下是无法付款的;二、原告违约停工,应扣除工程总价20%作为违约金;三、合同明确约定,如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内,甲方(竹溪庙)工程款未到位,或无能力筹集工程款,乙方有权将该殿作为抵押使用,直到筹齐工程款为止。故原告可以在善款未筹集到之前,将建筑物抵押使用,不应由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万年县龙珠仿古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原告万年县龙珠仿古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信息情况;二号证据被告汪龙枝、孙红霞、张米英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三位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三号证据《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就建庙一事签订了书面合同;四号证据照片一组,证明庙的现状以及2013年1月30日举办了上梁典礼。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龙枝、孙红霞、张米英提出了下列质证意见:1、对一号证据、二号证据没有异议;2、对三号证据、四号证据质证意见为:他们均不了解情况。原告与果银串通,我们也是受害者。被告韦者格布、汪龙枝、张米英未提供证据。被告孙红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关于要求建庙的请示报告;二号证据付款凭证复印件六张,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62,390元工程款。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万年县龙珠仿古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下列质证意见:对一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二号证据中付的沙款不认可,其他收据对部分复印件要与原件核对后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以来,万年县石镇镇中洲村全体三宝弟子先后向万年县林业局、万年县宗教事务管理局和万年县石镇镇党委政府提出要求兴建金堂山佛教庙观的申请,拟在石镇镇中洲村委会下孙金堂村金堂山原明代庙观旧址上重建一座适当规模的寺庙宇,但一直未获批复。后被告韦者格布(果银)来到万年商谈在上述地址上建庙一事。2012年4月2日,发包方万年县石镇镇竹溪庙(甲方)与承包方万年县龙珠仿古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建庙工程,工程规模354.75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2,49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殿工程款甲方以五次向乙方付清1、圈好地面梁支付总造价的10%,2、做好圈梁支付20%,3、浇好屋面支付35%,4、盖好瓦支付30%,5、保质金5%一年后支付。同时约定:如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内,甲方的工程款迟迟未到位,或无能力筹集工程款,乙方有权将该殿作为抵押使用,直到筹齐工程款为止。协议中甲方落款签字人员为:被告韦者格布、汪龙枝、孙红霞、张米英,施工过程中,被告韦者格布委托被告孙红霞向原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及沙石款。该工程已举行上梁仪式,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定筹集支付工程款,被告韦者格布亦离开万年,原告遂停止施工,并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2、判令四位被告向原告支付计人民币371,763.9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计人民币54,656元(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人民币426,419.9元;3、判令四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200,305.56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四位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万年县龙珠仿古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装潢、园林绿化、民间古建园艺、古典雕刻工艺品回收与利用。尚不具备相应建筑等级资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无效,经向原告释明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一直未予变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因原告作为承包方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同时被告作为发包方也未经万年县宗教事务管理局和万年县林业局等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审批,不具备该工程项目的发包资质,故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该工程已部分施工,原告对工程建设投入了一定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分别予以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因合同无效,其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现因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年县龙珠仿古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67元,由原告万年县龙珠仿古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波审 判 员  柴润香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罗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