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淄博北斗星化工有限公司与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郑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北斗星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郑新,山东永祥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商初字第701号原告:淄博北斗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经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新,总经理。被告:郑新,男,1966年5月7日生,汉族,原住桓台县,现住址不详。被告:山东永祥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新城镇毛家村。法定代表人:吕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淄博北斗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公司)诉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欣公司)、被告郑新、被告山东永祥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斗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霞、被告永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欣公司、被告郑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斗星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嘉欣公司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原告为被告嘉欣公司提供担保,与债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同时为其担保的有被告郑新、被告永祥公司及淄博恒久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嘉欣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债权人要求原告及另外三个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信用,避免扩大损失,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本息2705561.44元,履行了担保责任。2014年3月26日,担保人淄博恒久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352780.72元,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嘉欣公司怠于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新、被告永祥公司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嘉欣公司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352780.72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郑新、被告永祥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担保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欣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郑新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永祥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80000元有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借款人即被告嘉欣公司自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人民币250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1.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3年10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2012年10月17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嘉欣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该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6日。原告北斗星公司、被告郑新、被告永祥公司、案外人淄博恒久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嘉欣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郑新、被告永祥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3日,原告北斗星公司代被告嘉欣公司支付债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05561.44元,合计2705561.44元。2014年3月26日,保证人淄博恒久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斗星公司1352780.72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扣除该款项后,原告北斗星公司替被告嘉欣公司实际支付债权人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250000元、利息数额为102780.7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北斗星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嘉欣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北斗星公司、被告郑新、被告永祥公司、保证人淄博恒久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北斗星公司已向债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保证责任,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作为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嘉欣公司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在本案中,原告北斗星公司、被告郑新、被告永祥公司、淄博恒久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原告北斗星公司、被告郑新、被告永祥公司、淄博恒久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均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若被告嘉欣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原告北斗星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102780.72元,则原告北斗星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郑新、被告永祥公司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北斗星公司主张被告嘉欣公司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102780.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北斗星公司主张被告嘉欣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北斗星化工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10278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北斗星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郑新、被告山东永祥塑料有限公司分别在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四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淄博北斗星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郑新、被告山东永祥塑料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