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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占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川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南充市嘉陵区河西工业区向嘉陵区天歌羽绒厂内的汽车修理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嘉陵区文峰大道泥溪口大桥时,遇李某某(本案被害人)骑欧度电动车同方向在前方行驶,高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川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与欧度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某被川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执勤民警正在嘉陵区文峰大道泥溪口大桥开展检查。事故发生后,该大队执勤民警立即对事故展开调查。经鉴定,李某某死亡原因系车祸发生时下腹部、盆部遭受巨大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如碾压、碰撞等)致下腹部、盆部重要组织脏器损伤死亡。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检验,高某某驾驶的川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六条之相关要求;制动系第一轴左侧制动软管老化、开裂,第二轴左侧制动软管漏气,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均未见事故前安全隐患。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等之规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高某某、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法医)字(2014)798号鉴定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4)机鉴字南充三大队10012号关于川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鉴定意见书、(2014)机鉴字南充三大队10013号关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鉴定意见书、(2014)机鉴字南充三大队10014号关于川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碰撞部分的鉴定意见书,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南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高某某到案经过说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