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垫法民初字第0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林与沈伟、余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余会琼,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3435号原告徐林,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余会琼,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沈伟,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徐林诉被告余会琼、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会琼、沈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1日,二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7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余会琼、沈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余会琼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月底还清。被告余会琼并在借条上添加了被告沈伟的名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诉讼中,原告只主张由被告余会琼承担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余会琼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会琼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会琼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余会琼偿还其借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约定利息,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由被告余会琼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主张由被告余会琼承担偿还责任,系其对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会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林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余会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会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中华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夏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