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吴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屏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海婧、李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吴xx驾驶未经年检的云G052**的中型自卸货车准备倒车进入屏边县和平乡供电所。当车辆倒退进入和平供电所大门时,右后轮辗压到在供电所门口玩滑板车的儿童林xx和蒋x,造成林xx当场死亡、蒋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林xx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蒋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屏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靖翔、蒋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意见书,收条,证人刘x1、刘x2等六人的证言,被告人吴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前提下倒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xx在案发后及时救治伤员,且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x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11万余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xx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xx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吴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有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