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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保山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宏达土地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昌宁县锡矿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2)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山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宏达土地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昌宁县锡矿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保中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保山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龙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於永才,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保山宏达土地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昌宁县锡矿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昌宁锡矿)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经理。案外人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泰龙集团)法定代表人刘良,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的龙泉公司申请执行昌宁锡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生效判决确认,应由昌宁锡矿归还龙泉公司借款本金4457337.49元、利息779390.22元。执行中查明,本案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保中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昌宁锡矿在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权证号:NO.F*****】予以查封。本院还同时受理了另案保山宏达土地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宏达公司)依据(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昌宁锡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按生效判决确认,应由昌宁锡矿归还宏达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02798.04元。2015年2月12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宏达公司、另案申请执行人龙泉公司、被执行人昌宁锡矿以及宏达公司及龙泉公司的共同上级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泰龙集团)向本院申请,以几方已经协商,并达成初步和解意向为由,请求本院主持调解。同日,在本院主持下,本案申请执行人宏达公司、另案申请执行人龙泉公司、被执行人昌宁锡矿以及宏达公司及龙泉公司的共同上级泰龙集团,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一、对宏达公司依据(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昌宁锡矿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02798.04元以及龙泉公司依据(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昌宁锡矿归还借款本金4457337.49元、利息779390.22元二案的债权,宏达公司、龙泉公司转让给双方的共同上级泰龙集团(总公司);二、被执行人昌宁锡矿自愿用其合法持有的在富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原始股(股东编号FR*****∕股权证号为NO.******)抵偿给泰龙集团,抵偿后,宏达公司依据(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申请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昌宁锡矿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02798.04元,以及龙泉公司依据(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申请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昌宁锡矿归还借款本金4457337.49元、利息779390.22元二案的债权债务已全部了结,由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三、股权变更登记前的股权红利归昌宁锡矿所有。股权变更登记费用由泰龙集团承担;四、对昌宁锡矿应承担的宏达公司申请执行一案的诉讼费30768元、执行费30428元,龙泉公司申请执行一案诉讼费50000元、执行费535842元,共计164780元,待法院解除股权冻结后,由泰龙集团代昌宁锡矿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昌宁县锡矿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富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原始股归保山泰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股东编号*****∕股权证号为NO.*******)。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段明树审判员  丁 烈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汝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