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龙某、刘某与贺才服、姚明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世贵,刘玉莲,贺才服,姚明新,绍兴县顺时针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丽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龙世贵。原告:刘玉莲。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根、钱苏锋,绍兴县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才服。委托代理人:段小会,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明新。委托代理人:方建江,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顺时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型塘村。法定代表人:姚明新。被告:绍兴县丽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型塘村。法定代表人:刘明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341号人行附属楼6楼。负责人:王新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世贵、刘玉莲诉被告贺才服、姚明新、绍兴县顺时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时针公司)、绍兴县丽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庄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世贵、刘玉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贺才服的委托代理人段小会,被告姚明新的委托代理人方建江,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时针公司、丽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世贵、刘玉莲诉称,2012年11月20日,贺才服驾驶姚明新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柯桥区湖塘街道越隆工业园区驶往柯桥(沿104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9时25分许,途经104国道1497km+500m与稽山路交叉路口时,贺才服与龙辉(龙世贵与刘玉莲之子)发生碰撞,造成龙辉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才服与龙辉负事故同等责任。龙辉受伤后,被送往原绍兴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转至浙江省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因姚明新有钱不肯出钱被迫停止治疗,只得回老家,于2013年8月26日死亡。经查,姚明新系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车主,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贺才服分别在顺时针公司、丽庄公司打工。龙世贵、刘玉莲作为死者龙辉的父母,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贺才服、姚明新、顺时针公司、丽庄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龙世贵、刘玉莲因龙辉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840587.80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外赔付)。被告贺才服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龙辉与贺才服系同等责任,关于责任应当按50%划分。贺才服系顺时针公司员工,当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顺时针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故应由平安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姚明新辩称,1.肇事车辆确实系姚明新所有,并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但姚明新对本次事故发生毫不知情,贺才服与姚明新系朋友关系,当时是姚明新将车辆借给贺才服使用,事故发生在晚上19时25分,该时段显然是休息时间;2.该车辆性能正常,贺才服具备驾驶资格,因此姚明新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中,龙辉无证驾驶,且驾驶偷盗的摩托车,显然漠视生命,过错更大,应当承担60%的责任;4.姚明新已垫付37500元,该款应当在平安公司理赔时予以返还;5.姚明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为24861元,该损失也应按比例承担;6.对赔偿费用数额存在不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扣减。其中,医疗费由法院核定,住院期间为56天,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没有异议,转送老家产生救护车费没有必要,交通住宿费、亲属餐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建议2000元为宜,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标准为691000元,护理必需品请法院核实后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异议,但应根据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顺时针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丽庄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在总损失中剔除;2.平安公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鉴定费不予承担;3.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受害者的过错更大,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应当不高于40%;4.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缺乏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也应按照农村标准,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确认;5.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住院期间相关亲属的餐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6.对受害人的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无法确认,现有证据尚不充分。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2年11月20日,贺才服驾驶浙d×××××轿车从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越隆工业园区驶往柯桥(沿104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方向,19时25分许,途经104国道1497km+500m与稽山路交叉路口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地方左转弯过程中,适遇相对方直行的由龙辉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车辆)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龙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贺才服与龙辉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关于龙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的事实事故发生后,龙辉以贺才服、姚明新、平安公司为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204097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龙辉于2013年8月26日死亡,但龙辉家属未将其死亡消息向本院披露。后,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绍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进行了处理。因上述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故本院依法启动再审,并作出(2014)绍柯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嗣后,龙世贵、刘玉莲作为龙辉的近亲属,起诉来院,酿成本案纠纷。三、关于原告龙世贵、刘玉莲损失的事实原告龙世贵、刘玉莲分别系死者龙辉的父亲、母亲,系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龙辉于2011年12月18日进入绍兴县晨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11月20日(事故发生之日),月收入为3000元。其父龙世贵(1951年2月22日出生)、其母刘玉莲(1953年7月19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龙艳琼、长子龙辉、幼子龙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龙辉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在原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住院费用84185.77元。后于2012年12月20日转院于浙江省人民医院,于2013年1月15日出院,住院26天,产生住院费用123025.44元。后,龙辉及其家属因经济原因,要求出院,其家属(长姐龙艳琼)与浙江省杭州市急救中心签订《带医生长途运送病人协议书》,将龙辉送往广西老家,产生院前急救费7800元、救护车费15500元,合计费用23300元。2013年5月22日,龙辉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5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龙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龙辉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3年8月26日,龙辉死亡。2014年8月4日,平安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龙辉的死亡参与度进行鉴定,后该中心发函告知不予受理此案。经审查,龙世贵、刘玉莲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7211.21元,该损失根据龙世贵、刘玉莲提供的死者龙辉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该损失根据龙辉住院时间为56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27616元,该损失根据龙辉误工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8月26日计280天,按98.63元/天(3000元/月,36000元/年)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34146元,根据鉴定结论,龙辉死亡前为一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间为280天,按照121.95元/天的标准予以认定;5.死亡赔偿金8903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3280元),该损失根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认定,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龙世贵117**元/年×18年÷3=70560元;刘玉莲11760元/年×20年÷3=78400元,但其主张按16年计算即6272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6.丧葬费20043.50元,该损失根据龙世贵、刘玉莲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7.鉴定费190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8.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以上9项合计1217336.71元。四、车辆保险情况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肇事车辆浙d×××××轿车系姚明新所有,并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姚明新垫付医疗费37500元,平安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贺才服在(2013)绍民初字第2338号案件调解协议签订时当庭支付30000元。上述事实,由龙世贵、刘玉莲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绍兴县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浙江省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带医生长途运送病人协议书、浙江省杭州市急救中心门诊收费收据,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绍兴县晨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户口注销单、户口本、兴安县公安局溶江派出所、富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书、兴安县溶江镇民政办、富江村委会出具的未婚证明、兴安县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贺才服提供的交警队笔录复印件;姚明新提供的(2013)绍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调解书、(2014)绍柯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另,龙世贵提供的亲属餐费发票,贺才服提供的社保记录、银行打款记录,姚明新提供的评估报告、发票等证据,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审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贺才服驾驶浙d×××××轿车与龙辉驾驶偷盗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龙辉受伤(后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龙辉与贺才服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双方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平安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龙世贵、刘玉莲作为龙辉近亲属要求其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贺才服予以赔偿。姚明新作为登记车主,理应同贺才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贺才服、姚明新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50%。对于龙世贵、刘玉莲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龙世贵、刘玉莲主张将龙辉送往广西老家所产生的23300元费用(其中15500元系急救车所产生的交通费),因该部分费用系死者回老家所产生,且本院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作了认定,因此该部分费用本院不再另行予以支持。贺才服辩称其为顺时针公司、丽庄公司员工,姚明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其驾驶姚明新的浙d×××××轿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姚明新辩称肇事车辆是贺才服向其所借用,自己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且自己在出借车辆中没有过错,但仅有口头陈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姚明新另辩称,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24861元,因该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姚明新可另行主张。平安公司辩称,龙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根据虽龙辉系农业户口,但其在绍兴县晨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是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平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平安公司又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龙世贵、刘玉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外由侵权人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故贺才服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龙世贵、刘玉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经本院核算,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2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龙世贵、刘玉莲的损失,不足部分1067336.71元(总损失121733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20000元),由贺才服、姚明新根据事故责任责赔偿50%计533668.36元。因浙d×××××轿车已在平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故而上述533668.36元中的500000元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负责理赔。现平安公司已实际赔付龙世贵、刘玉莲10000元,故其还需赔偿610000元。鉴于平安公司的保险理赔金尚不能足额赔付龙世贵、刘玉莲的损失,故其余33668.36元应由贺才服、姚明新连带负责赔偿。现姚明新已实际赔付37500元,贺才服已实际赔偿龙世贵、刘玉莲3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贺才服、姚明新垫付款事宜一并予以理涉。其中,平安公司向龙世贵、刘玉莲理赔的同时,另支付给姚明新保险理赔金3831.64元。另,姚明新可就其赔付的33668.36元根据连带赔偿责任向贺才服进行追偿。顺时针公司、丽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本院对龙世贵、刘玉莲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683668.36元,扣除已付的赔偿款77500元,实际尚可获赔偿606168.36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世贵、刘玉莲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606168.36元,同时支付被告姚明新保险理赔金3831.64元;二、驳回原告龙世贵、刘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6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6103元,由原告龙世贵、刘玉莲负担1139元,由被告贺才服、姚明新共同负担4964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