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唐荣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唐荣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超。委托代理人:赵洁仪,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荣耀,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原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唐荣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洁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下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进行家居装修。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申请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借款220000元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原告为被告的前述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因被告逾期9期未向该银行还款,故该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3月31日直接从原告在该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219075.1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款项219075.14元、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为7495.37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借据、专向分期付款用途上门核实确认表、临时存欠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个人业务交易单、权益转让书、银行流水、中银信用卡分期付业务客户须知,划账授权书。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借据、权益转让书、中银信用卡分期付业务客户须知,划账授权书均有被告名字字样的署名,原告主张前述署名为被告书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应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工程款220000元等。2012年12月12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出具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该银行申请贷款220000元,表示了解和同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的使用方式及还款方式等。原告于该申请表中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同意为被告的前述借款向该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签署中银信用卡分期付业务客户须知同意:被告选择了中银信用卡分期付业务;如被告连续逾期达2个月还款的,则该银行有权提前结清分期款项,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有结欠的款项,不向被告退还已收取的手续费等。被告向该银行出具划账授权书,要求该银行将用被告名义办理的卡号为6227XXXXXX的中银信用卡的贷款22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2012年12月26日,被告签署借款借据确认:该银行已将贷款220000元汇入原告的账户;借款期限为3年,分36期还款;手续费为贷款金额的11%等。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9期未按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还款,该银行要求提前收回案涉借款合同关系项下所有的款项。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曾持续按其与该银行的约定向该银行分期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出具权益转让书,表示:被告有9期款项逾期,故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人的责任、赔偿该银行款项219075.14元;原告已于2014年3月31日履行了保证人的责任,故原告依法可在履行保证责任的赔款金额范围内向被告追偿,该银行将协助原告向被告追偿等。因此,原告为被告与该银行形成的案涉借款合同关系向该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支付了款项219075.14元。该银行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了银行流水,明确权益转让书中提及的219075.14元包含借款本金、手续费、“借记利息”、“滞纳金”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通过其信用卡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贷款220000元。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依约持续向该银行分期还款。该银行以被告有9期款项未按约定还款为由,依约要求提前收回其与被告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手续费、“借记利息”、“滞纳金”等合计219075.14元,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人的责任。原告按该银行的前述要求于2014年3月31日向该银行付款219075.14元,为被告向该银行已履行了保证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款项219075.14元、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荣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款项219075.14元、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49元,由被告唐荣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