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刑执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2015)达中刑执字第512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执字第512号罪犯张仪波,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了(2011)达达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仪波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六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达中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2年10月9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罪犯张仪波现应于2017年8月15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张仪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21分,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四川省达州监狱提请对罪犯张仪波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但该犯系职务犯罪,建议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仪波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制衣生产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21分。上述事实,有四川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仪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仪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