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金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公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燕,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金某乙(别名:金某丙),国籍不明,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进,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燕、被告人金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伙同金振香(真实姓名不详、现下落不明),在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啤酒厂东侧一栋1单元6楼601室内,窃取金某丁和河某某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共计28000元。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朝鲜驻沈阳领事馆答复、情况反映、证人金某丁、河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供述等。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伙同金振香(真实姓名不详、现下落不明),在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啤酒厂东侧一栋1单元6楼601室内,窃取金某丁和何某某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共计2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退还金某丁、何某某28400元。另,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于2014年5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犯罪时系成年人。2、抓破经过证明,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无自首情节的事实。3、朝鲜驻沈阳领事馆答复及情况反映证明,被告人金某甲系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公民、金某乙的身份不能确认。4、被害人金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6日或27日18时左右,其与何某某发现其工作室的三名北朝鲜女子跑了,钱也被偷走了34000元左右。2014年4月,发现这三名朝鲜女子逃到沈阳,于是到沈阳将其中两名朝鲜女子和一名韩国男子(金某乙、金某甲在沈阳工作室的老板)抓到延吉后,其让韩国人拿钱,后被沈阳市公安局抓获。当时金某乙、金某甲身上只有28400元于是全部拿回的事实。5、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6日18时左右,其和金某丁发现金某丁工作室里的三名北朝鲜女子跑了,客厅抽屉内的33000左右的钱也被偷走。后发现该北朝鲜女子在沈阳,于是其和金某丁就到沈阳将他们工作室的北朝鲜女子及一名韩国男子带至延吉,当时金某乙与金某甲身上的28400元全部拿回的事实。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别人认识金振香、金某乙、金某甲,她们三人说不想在延吉做裸聊工作,想到沈阳工作。后期该三人到其工作的沈阳做裸聊工作,后得知三人从延吉金某丁和何某某的工作室出来时拿了20000余元。后期金某丁和何某某找到沈阳来了,对金某乙、金某甲进行殴打,说被盗窃了3万多人民币,并将金某乙、金某甲分别挣的18000元、9000元人民币全部拿走,还将其与金某乙、金某甲抓到延吉的事实。7、被告人金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从朝鲜非法入境到中国后,在金某丁和何某某的视频聊天工作室进行裸聊工作。2014年2月27日18时许,金某丁和何某某出门后,其和金某甲、金振香想找钥匙逃离工作室时发现抽屉里有28000元,三人商量后决定拿这笔钱去沈阳找同样做裸聊工作的吴某某。到沈阳后,三人将28000元全部消费。后何某某和金某丁到沈阳抓住其和金某甲进行殴打,说被偷了3万余元,其坚持说只偷了28000元,后被金某丁与何某某带到延吉的事实。8、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从朝鲜非法入境到中国后,在金某丁和何某某的视频聊天工作室里工作,由于缺乏人身自由和不按时发工资,就打算去沈阳找吴某某。2014年2月27日18时许,金某丁和河某某出门后,其和金某乙,还有金振香准备逃走时,金某乙在抽屉里发现28000元人民币,三人商量后决定把钱拿走。三个人到沈阳在吴某某的视频聊天工作室工作,28000元被三人全部花光。后何某某和金某丁到沈阳抓住其和金某甲进行殴打,说被偷了3万余元,还将其在沈阳挣的10500元和金某乙挣的18000元人民币拿走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金英玉审 判 员 李成民代理审判员 朴龙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