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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四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云南九州建设集团���限公司与云南昆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昆路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春城路**号新摩尔商务中心*幢****号。法定代表人黄少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迎涛,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昆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郓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勇、王佩,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昆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涛,昆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2日,九州公司向昆路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九州公司承建的昆明谨浦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谨浦公司)经开区出口加工区7号路谨浦物流蔬菜鲜花精加工及仓储服务基地钻孔灌注桩试桩工程、桩工程。昆路公司按九州公司要求履行供应混凝土1545.5立方米,昆路公司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谨浦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于2010年7月24日进行了结算,九州公司欠昆路混凝土款404495元,九州公司自2010年至2013年共计支付昆路公司混凝土款304495元,至2013年6月20日九州公司尚欠昆路公司货款10万元。另查明,2010年3月28日九州公司与昆明谨浦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2月4日项目部及负责人周光锁与谨浦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昆路公司为主张权利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九州公司支付昆路公司混凝土款10万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0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1.5倍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九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昆路公司与九州公司系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昆路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混凝土交付义务,双方并进行了货款结算,九州公司却未能结清货款,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九州公司应当支付所欠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原审法院调整为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九州公司的抗辩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九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路公司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昆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九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昆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部分事实未查明,致原审判决错误。原审中昆路公司提交的供货单、结算单、送料单等证据,仅有项目部的印章和许绍德���签字,不能证明昆路公司所供的混凝土完全用于九州公司的施工项目,且昆路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未提供产品合格证等质量证明,致九州公司无法向谨浦公司收取工程款,也就无法向材料供应商付款。被上诉人昆路公司答辩称:昆路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全部用于九州公司的谨浦项目,产品合格证随货一并提交,因此九州公司才会与昆路公司进行结算。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霄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九州公司提出昆路公司所供混凝土未全部用于谨浦项目;昆路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九州公司的异议主张涉及本案的责任承担,对此本院在下文的争议焦点中予以评述,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昆路公司是否存在向谨浦项目提供混凝土的事实?二、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争议一,本院认为,首先,周光锁代表九州公司与谨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九州公司承建昆明谨浦仓储物流蔬菜鲜花精加工及仓储服务基地。九州公司根据承建工程在昆明谨浦仓储物流蔬菜鲜花精加工及仓储服务基地设立项目部。二审中,九州公司认可周光锁系项目部负责人。其次,周光锁在2012年4月20日与昆路公司签订的财务确认函上予以签章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除此之外,该份确认函上还有许绍德的签字,可以认定许绍德系项目部工作人员。据此,2011年5月2日、2013年8月20日昆路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财务确认函和2010年7月24日签订结算表上均有许绍德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可以确定许绍德签字的行为系代表项目部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双方签订的结算表能够与送料单相互印证,送料单上的收料单位均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谨浦仓储物流”。最后,项目部为九州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其责任应当由九州公司承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有效证实昆路公司向九州公司提供404495元混凝土的事实。二审中,九州公司不认可送料单,因没有相应的供货事实,但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九州公司的抗辩不予以支持。针对争议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昆路公司按约向九州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经双方财务确认函确认,九州公司尚欠昆路公司货款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昆路公司要求九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昆路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另,二审中,九州公司提出昆路公司在供货时,未向其交付混凝土产品合格证。本院认为,九州公司与昆路公司已就混凝土数量和金额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且九州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九州公司的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九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王本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游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