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案外人许玉莲对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吉市食品水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提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延吉市食品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中执异字第27号案外人许玉莲,女,朝鲜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金敬爱,女,朝鲜族,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樊立岩,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升俊,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延吉市食品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常海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吉市食品水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玉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许玉莲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执字第32-2号裁定查封的,位于延吉市人民路746号,产籍号4-2-61,房权证为延字第4079**号、面积122.14平方米、房号2003号的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占用使用至今。虽然该房屋查封时登记在延吉市食品水产有限公司名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房屋应当归我所有。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04年案外人许玉莲向被执行人延吉市食品水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延吉市人民路746号,产籍号4-2-61,房权证为延字第4079**号、面积122.14平方米、房号2003号的商品房。案外人许玉莲的父亲许祥淳于2004年2月26日支付863560元的全部房款,又于2004年7月12日支付入住费810.6元,2004年9月16日支付房屋过户费4000元。房屋建成后被执行人即向案外人交付房屋,房屋查封前由案外人委托其表姐金敬爱管理。因被执行人一直推脱不予办理房照,致使该房屋无法过户到案外人名下。2014年5月29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吉市食品水产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延中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延吉市食品水产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许玉莲在本院查封位于延吉市人民路746号,产籍号4-2-61,房权证为延字第4079**号、面积122.14平方米、房号2003号的房屋之前,已支付了该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且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因为被执行人推脱不予办理所致,即不是案外人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即“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房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延吉市人民路746号,产籍号4-2-61,房权证为延字第4079**号、面积122.14平方米、房号2003号的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柱审 判 员 崔永燮代理审判员 蔡银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