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乔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绰号“乔半夹),男,2007年8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于2014年5日开始,在其顺庆区家中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及注射。吸毒人员张某在此期间先后7、8次,以每次5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乔某手中购买海洛因,并在乔某家中注射。吸毒人员潘某于2014年8月间,先后2次以每次5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乔某手中购买海洛因,并在乔某家中吸食或注射。2014年9月22日,吸毒人员吴某、蒲某先后去至被告人乔某家中注射、吸食海洛因。当天下午15时许,民警前往乔某家中搜查时将三人查获,在乔某卧室搜出疑似海洛因、冰毒、麻古、马草等毒品。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乔某家里卧室查获3小包白色晶体检材钟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小包红色药丸7粒和1小包红色粉末检材钟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1小包白色固体、装有约1ml黄色液体的注射器1支检材钟检出海洛因、已酰可待因和烟酰胺成分;1小包黄色草节检材中检出麻黄碱成分。经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检验:乔某贩卖毒品案透明塑料袋装块状物证一袋,疑似海洛因净重1.8958克;透明塑料袋装黄色草梗状物质一袋,疑似马草净重0.6148克;透明塑料袋装2粉末一袋,疑似麻古净重0.0704克;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状物质二袋(共七粒),疑似麻古净重0.6905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三袋,疑似冰毒净重1.0842克。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潘某、张某、吴某、杨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乔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乔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乔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蓉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钟定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党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