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代结与张育土、陈素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张代结,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文德,系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育土,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陈素兰,女,193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卜祥伟,系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坚,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张代结与被告张育土、陈素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结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德、被告陈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卜祥伟、张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代结诉称,2013年5月上旬,原告受云霄县常山华侨农场下云管区(以下简称下云管区)委托,砍伐位于常山“出坑”11万伏变电站项目地块内冢仔山上下云管区所有的荔枝树,由于原告家中有事未到现场砍伐,由原告雇佣工人进行砍伐。荔枝树砍伐后,被告陈素兰以原告雇用的工人砍伐她家荔枝树为由,要求原告按砍伐的11棵荔枝树每棵赔偿800元共计8800元。后为了暂平息事件,经被告张育土调解,原告在被告张育土拟好的协议书上签名,并当场支付被告张育土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张育土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原告经确认其砍伐的“出坑”冢仔山果园的11株荔枝树属于下云管区所有,常山开发区委托了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进行林业物证司法鉴定,该鉴定确认原告所砍伐的荔枝树树龄至少46年以上,充分说明被告陈素兰称该荔枝树她已种植32年以上是不存在的,故不存在原告误砍被告陈素兰荔枝树之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迫于无奈,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育土作为公证人,将原告交由其暂保管的赔青款私自付给被告陈素兰,致使原告该款至今无法收回。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赔青款押金人民币8800元。被告陈素兰辩称,原告张代结诉求返还赔青款押金人民币8800元没有证据,也不符合事实,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张代结给予被告陈素兰赔偿款8800元,而不是押金;原告在该11株荔枝树所属的地块的权限查明前不能要求被告返还8800元,应待讼争荔枝树权属确定后才能进行裁判;被告张育土系该书面协议的见证人,并不是8800元的收取人,原告起诉被告张育土主体错误;本案的原告应为下云管区而非张代结,原告张代结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应确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上旬,原告受下云管区委托,为常山“出坑”11万伏变电站项目地块内冢仔山上砍伐下云管区所有的荔枝树,荔枝树砍伐后,被告陈素兰以原告雇用的工人砍伐其所有的11棵荔枝树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后经被告张育土出面调解,原告与被告陈素兰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人民币8800元给被告陈素兰,该8800元由原告交给被告张育土,被告张育土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如下:“收据兹收到张代结因误砍陈素兰位于下云冢仔山荔枝树11棵的赔偿款8800.0元(大写捌仟捌佰元正)收款人张育土2013年5月23日”。后被告张育土将该8800元交给被告陈素兰。原告认为其所砍伐的云霄县常山农场冢仔山“出坑”果园的11株荔枝树属于下云管区所有,福建省闽林司法鉴定中心以闽林鉴字(2014)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讼争的荔枝树树龄为45年,与被告陈素兰所称讼争的11荔枝树系其于1984年种植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素兰、张育土返还该笔人民币8800元款项,而被告张育土作为公证人,没有履行承诺,将原告交由其暂保管的赔偿款私自付给被告陈素兰,致使原告该款至今无法收回。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张育土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张育土收到原告付给被告陈素兰的赔偿款人民币8800元;2、云霄县常山农场下云管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砍伐的11株荔枝树系下云管区集体所有;3、云霄县常山农场下云管区出具的关于下云管区塚仔山集体果园历次发包情况、1984年11月12日签订的《承包果业生产合同》、公证书、1994年8月6日签订的《承包果业生产合同》、2002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果业生产合同》、2006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果业生产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砍伐的荔枝树属云霄县常山华侨农场下云管区集体所有及历次承包的过程;4、云霄县常山华侨农场下云管区1981年4月30日、1983年10月30日、1985年8月16日支部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云霄县常山华侨农场下云管区区山地分给农户经营是在1985年后,以前都属于集体经营的事实;5、关于下云管区分田到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下云管区的山坡地实际分到户是在1985年12月;6、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林业物证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砍伐荔枝树树龄均46年以上的事实;7、被告陈素兰民事纠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陈素兰称被原告砍伐的荔枝树系其在1982年种植的不是事实;8、(2014)云民初字第686号民事裁定书及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撤诉,有权重新起诉。原告申请的张汉水、张解平出庭证实讼争的11棵荔枝树在2006年至2010年由张汉水进行,在2010年后没有再发包,但是为了集体财产不受破坏,还是由张汉水进行管理。被告陈素兰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8800元由被告陈素兰收取,同时显示该8800元为赔青款,并不是原告起诉所称押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的效力有异议,云霄县常山华侨农场下云管区不是土地主管部门和林业部门,不具备确定土地权属的资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讼争11株荔枝树就属于集体土地范围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会议纪要无法体现该讼争荔枝树的权属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分田地的时间无法确认,存在误差,对询问笔录的内容显示,在80年代确实有分配集体土地,并分配到农户。被告陈素兰作为本村村民应当也是分到家庭承包田,因此该11株荔枝树应为陈素兰分配到的。若该讼争11株荔枝树不是属于陈素兰的,那说明陈素兰没有分配到土地。该证据也说明了,双方对归属问题存在异议,对8800元应待权属确认后才能决定。所以原告不能主张返还。该11株荔枝树的权属应当由有权的土地部门或林业部门进行确权,而不能由下云管区进行单独确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违反法定的鉴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对证人张汉水、张解平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当庭承认收取了该8800元,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对讼争的11棵荔枝树权属进行说明,并不是对讼争荔枝树所在土地的权属进行确权,在农村基层组织职责范围内,被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张汉水、张解平的证言予以佐证,共同证实讼争被砍伐的11棵荔枝树的历次发包情况,被告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被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3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违反了法定的鉴定程序,且被告陈素兰表示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对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人张汉水、张解平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8800元给被告陈素兰一方;证人张裕传出庭作证,证实1986年进行发包山地时,陈素兰有承包讼争果园。陈素兰承包的果园与集体果园相邻,集体果园的荔枝树已经50年,陈素兰承包的荔枝为28年;证人张银胜出庭作证,证实1984年到1986年发包山地的时候并不是种植荔枝树,系空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张裕传、张银胜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素兰提供的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收条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原告因砍伐讼争的11棵荔枝树付款8800元给被告陈素兰的事实,故对该份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张裕传、张银胜证实被砍伐的11棵荔枝树所在的土地系被告陈素兰承包经营,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表示异议,故对证人张裕传、张银胜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讼争荔枝树的树龄进行鉴定。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并不代表讼争荔枝树的实际树龄,且应和集体果园的荔枝树进行对比鉴定。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是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的程序所做出的,已足以证实讼争荔枝树的实际树龄,对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陈素兰主张本案讼争的被原告砍伐的11棵荔枝树系其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陈述的种植荔枝树系在1986年后,与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讼争被砍伐的荔枝树的树龄为48年的鉴定结论不能符合。故其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原告基于重大误解而将8800元交给被告陈素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该8800元,属民事诉讼,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被告陈素兰提出原告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的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原告与被告陈素兰对原告经被告张育土支付8800元给被告陈素兰的事实均无异议,现查明本案讼争被砍伐的荔枝树属云霄县华侨农场下云管区所有,而非被告陈素兰所有,故被告陈素兰取得原告欲赔偿砍伐该11棵荔枝树的赔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属取得不当利益,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素兰返还其支付的人民币8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育土并没有取得不当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张育土返还该8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素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向原告张代结支付的人民币8800元返还原告张代结。二、驳回原告张代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陈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雄审 判 员 施志彬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锦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