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顾XX与被告余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XX,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顾XX。被告余XX。原告顾XX与被告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余XX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顾XX。婚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自从2012年春节回娘家后就没有回来,双方互不往来,分居至今。2014年6月5日我找到被告,双方就离婚达成协议且签字按手印。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准许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顾XX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原告顾XX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婚生女儿;4、《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5、《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的事实。被告余XX书面辩称: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之间无法交流而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就已分居,所以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女儿顾XX的健康成长,我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余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7月11日到凯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顾XX。婚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春节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余继侠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它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以致被告2012年离家后,长期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开庭前邮寄书面答辩状表示同意原告所有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XX诉请与被告余XX离婚,准予离婚。二、原告顾XX与被告余XX的女儿顾XX由原告顾XX抚养,被告余XX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顾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佘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