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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郝振生与吴家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振生,吴家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721号原告郝振生,男,1971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昌松,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勇,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郝振生(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吴家勇(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振生委托代理人刘昌松,吴家勇,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振生诉称:2014年6月30日4时50分,吴家勇驾驶京×号福田中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万通路朋源马术俱乐部大门外,将上班途中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我撞倒,导致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后我被送往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吴家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吴家勇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家勇、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赔偿我残疾赔偿金16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060元、医疗费21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719元、财产损失32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25712.5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手机损失2898元,总计286825.36元。吴家勇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系借用案外人车辆,我愿意承担合理责任。我所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我为郝振生垫付了急诊费用、住院期间全部费用、朝阳急诊抢救中心4天的护理费和双桥医院43天护理费用。我当时也是四处借钱为郝振生垫付的。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吴家勇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于郝振生诉讼请求,在有充分证据前提下同意赔偿郝振生合理损失。关于吴家勇为郝振生垫付的费用已经理赔的包括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5640元(47天护理费)、商业三者险项下已使用18118.9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4时50份,在北京市朝阳区万通路朋源马术俱乐部大门外,吴家勇驾驶京×号福田中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郝振生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吴家勇所驾车辆右后部与郝振生车辆相接触,两车损坏,郝振生受伤,郝振生手机损坏,吴家勇车辆乘车人左红东、李奇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吴家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振生无责任。事故后,郝振生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日,共计3天,出院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病3、糖尿病4、呼吸暂停综合征。后经郝振生申请,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转院证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郝振生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出院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L4)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4、糖尿病5、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6、皮炎;出院医嘱为1、嘱病人继续尽量卧床休息,带腰围保护下地活动2、坚持行腰背部肌肉力量训练3、3周后门诊复查胸腰椎X线或CT检查4、不适随诊。郝振生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二零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郝振生的伤残等级为IX级,赔偿指数20%,误工期90-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郝振生支付鉴定费3150元。郝振生提供复查医疗费票据合计2101.86元。庭审中,郝振生提交北京市朝阳双桥医院诊断证明书、黑庄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奥客运分公司与郝振生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变更书、北京公交客八分公司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北京公交客八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完税证明欲证明其误工费损失。误工证明上载,郝振生自2005年5月1日起至今在我单位担任驾驶员工作,2013年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923元,2014年7月应发工资为6883.62元,扣除社会保险等后实发5830.45元。2014年6月30日郝振生在非工作时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休病假至今,病假期间我单位每月为其发放最低生活保证金,每月实发1248元。经询,郝振生表示依据医嘱按照5个月零15天主张扣减实发工资后的误工费。经询,郝振生称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主张14天的护理费,就此未提交证据。庭审中,郝振生提交户口簿、北京市公安局黑庄户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定辛庄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郝振生称被抚养人包括其父郝文达1944年9月14日出生,其母李玲芝1946年8月24日出生。郝振生父母共育有两个儿子,分别为郝振生、郝育生。庭审中,郝振生提交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杨闸店出具的《购机证明》和照片欲证明手机损失。《购机证明》上载郝振生于2014年2月16日在北京杨闸店购买索尼手机L36h,发票号码04340527,销售订单号D00183459,发票金额2898;由于顾客个人原因将上述购机发票遗失,特向我司申请开具本《购机证明》,经系统查询,顾客购机情况属实,本《购机证明》仅作为商品售后维修服务的凭证。郝振生另提交出租车票据若干欲证明交通费损失。庭审中,郝振生提交2013年11月1日金额为3200元的小鸟电动自行车收据一张,欲证明财产损失。经询,郝振生表示电动自行车尚未修理,并提交与吴家勇的通话录音,欲证明电动车由吴家勇处置,吴家勇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认可曾处置郝振生电动自行车,并表示郝振生电动自行车和其的车辆一并被清障车拉走。庭审中,吴家勇提交医护用品发票一张欲证明已经将住院费用全额报销给郝振生,郝振生对此表示认可。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提交2014年6月30日护理协议及金额为600元(数量4)护理服务费发票一张、2014年7月3日护理协议及金额为7310元(数量43)护理服务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应扣减47天护理费用,郝振生对此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坚持要求扣减46天护理费用。另查,事故发生时吴家勇系借用案外人褚建生车辆,京×号福田中型客车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转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完税证明、证明信、出租车专用发票、电动车收据、护理费发票、护理服务合同、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吴家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先由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家勇承担赔偿责任。郝振生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的,本院予以支持。郝振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予以调整。郝振生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有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该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考虑其伤情予以酌定。郝振生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其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完税证明、鉴定意见等予以酌定。郝振生主张的护理费,扣减吴家勇垫付部分,本院参考鉴定结论、医嘱结合其伤情予以酌定。郝振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用,提交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判定,鉴定费用依据双方责任予以判定。郝振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予以调整。郝振生主张的交通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郝振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情况予以酌定。郝振生主张的手机和电动自行车损失,事故认定书中有相关记载,故其主张具有合理性,然其仅提供购买凭证,未提供事故前使用情况证明及事故后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均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电动自行车损失和手机损失予以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郝振生残疾赔偿金十万零四千三百六十元、电动自行车损失一千七百元、手机损失三百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郝振生医疗费两千一百零一元八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三百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误工费一万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五角、护理费一千四百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五万七千八百零五元、交通费七百一十一元七角二分。三、被告吴家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郝振生交通费七元二角八分、残疾赔偿金五万六千九百二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手机损失一千二百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郝振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原告郝振生负担272元(已交纳),由被告吴家勇负担2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