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军与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江市高达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江市高达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阳春市新明鑫矿产资源有限公司,阳春市新德阳瓷矿厂,阳江市富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阳江市腾美房地产有限公司,谭剑明,郭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38号原告:李军,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廷环,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东县经济开发区北惯镇金鸡山工业园(金田十路)。法定代表人:郭小琴,该公司董事。被告:阳江市高达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体育路阳江市水上活动中心大楼5楼之四室。法定代表人:谭剑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春市新明鑫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湾镇马狮田村。法定代表人:郭小琴,该公司董事。被告:阳春市新德阳瓷矿厂,住所地:阳春市春湾镇马狮田村。负责人:郭小琴。被告:阳江市富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体育路阳江市水上活动中心大楼5楼之二室。法定代表人:谭剑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江市腾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体育路阳江市水上活动中心大楼5楼之三室。法定代表人:谭剑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谭剑明,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郭小琴,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李军诉被告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骏公司)、阳江市高达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阳春市新明鑫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鑫公司)、阳春市新德阳瓷矿厂(以下简称新德阳厂)、阳江市富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居公司)、阳江市腾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美公司)、谭剑明、郭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廷环,被告东骏公司、新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小琴,被告新德阳厂的负责人郭小琴,被告高达公司、富美居公司、腾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剑明以及被告谭剑明、郭小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3年3月20日,八名被告以开发房地产和其他商业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一致订立《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八名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31176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按逾期还款金额乘以0.2%每天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罚息和违约金。《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共出借23117600元本金给八被告,八被告亦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收据和承诺书》,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八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只偿还了5000000元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81176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八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117600元和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负担。被告东骏公司、高达公司、新明鑫公司、新德阳厂、富美居公司、腾美公司、谭剑明、郭小琴共同辩称:八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117600元是事实,但因八被告的经济周转困难,至今未能还款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李军与被告东骏公司、高达公司、新明鑫公司、新德阳厂、富美居公司、腾美公司、谭剑明、郭小琴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甲方(借款人)为被告东骏公司、高达公司、新明鑫公司、新德阳厂、富美居公司、腾美公司、谭剑明、郭小琴,乙方(出借人××)为原告李军,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全体共同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仟叁佰壹拾壹万柒仟陆佰元整(¥23117600.00元),乙方可通过支付现金和银行转帐的方式把上述借款本金付给甲方,甲方中的任何一方收到上述借款本金均视为甲方全体收到上述借款本金;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甲方必须依约按时偿还借款给乙方,如甲方违约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逾期还款金额乘以0.2%每天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罚息和违约金给乙方,直至甲方还清全部借款给乙方之日止;甲方必须把上述借款用于开发房地产或其他经营等合法的商业经营用途;甲方全体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全体或者甲方中的任何一方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在签订上述《借款协议书》的前后,原告李军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共5957600元给上述八被告,该款由被告谭剑明经手收取。2013年3月15日,原告李军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借款共6000000元给郭小琴。在收到原告李军支付的上述借款本金共11957600元(5957600元+6000000元)后,上述八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李军出具了一份《借款本金收据和承诺书》,载明:本借款人确认:出借人××李军根据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已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分次共付给本借款人借款本金伍佰玖拾伍万柒仟陆佰元正(¥5957600.00元)和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付给本借款人本金陆佰万元正(¥6000000.00元),余下壹仟壹佰壹拾陆万元(¥11160000.00元)借款本金,由李军自行或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划入如下银行帐户:户名:郭小琴,帐号:62×××19,开户行:工商银行。上述款项到帐即代表本借款人已收到李军的借款本金。本借款人同时承诺:本借款人自愿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给李军。在上述八被告出具该《借款本金收据和承诺书》后,原告李军于2013年3月21日委托其亲戚谭水安以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支付了借款11160000给被告郭小琴。上述八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8月2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给原告李军。由于八被告尚欠借款181176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原告李军遂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八被告借款后除了偿还上述5000000元借款本金之外,还偿还过部分利息,但对于偿还利息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忘记了。在庭审中,被告新明鑫公司还提出,在向原告李军借款后,其公司股东发生了变更,故本案债务不应由新明鑫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军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本金收据和承诺书》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以及本院对谭水安的调查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军主张八被告尚欠其借款18117600元,提供了八被告盖章确认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本金收据和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八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八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本金收据和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李军诉请八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117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新明鑫公司提出,在其向原告借款后,其公司股东发生了变更,故本案债务不应由新明鑫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江市高达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阳春市新明鑫矿产资源有限公司、阳春市新德阳瓷矿厂、阳江市富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阳江市腾美房地产有限公司、谭剑明、郭小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8117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李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60元,减半收取7163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江市高达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阳春市新明鑫矿产资源有限公司、阳春市新德阳瓷矿厂、阳江市富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阳江市腾美房地产有限公司、谭剑明、郭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宝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