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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起诉人王开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702号起诉人王开芳,女,汉族,居民。2014年12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开芳的起诉状,起诉人要求法院判决由杨丰英、王开云、黄洪英(王开贵之妻,已故)、王开林、王开书共同返还起诉人房屋补偿款42万元人民币。经审查,起诉人认为,其父母祖业房的卖房款用于购买岳阳镇新村六组的土地并修建了200余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仍属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共同所有。该房屋被征收后,征收费由王开云、王开林、王开书、黄洪英私分,其行为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供的安岳县房屋征收局文件(“安��征收(2014)16号”安岳县房屋征收局关于王开芳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及安岳县房屋征收局组织起诉人与另五被起诉人共同参与的调解会议记录载明,“岳阳镇新村6社修建的厂房是由王开云、王开书、王开贵、王开林四人合资修建,且房屋产权办理在你大嫂康中琼、你弟弟王开林头上,产权归属与你毫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你与本案讼争的房屋没有权属关系,故你要求对该房补偿款进行分割的主体资格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开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