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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淑娟与吴永波、姜冬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娟,吴永波,姜冬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马淑娟,女,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波,男,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郭天铸,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冬春,女,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姜和,男,现住巴林右旗。(系姜冬春父亲)原告马淑娟诉被告吴永波、姜冬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娟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良,被告吴永波及委托代理人郭天铸,被告姜冬春及委托代理人姜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娟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姜冬春因治疗糖尿病向我借款20000元,因我与被告姜冬春系两姨姐妹,借款时原告并未让被告出具欠条。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4年7月5日原告让被告姜冬春为其出具欠条一枚。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明确现无偿还能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连带偿还的法律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永波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姜冬春虽然育有一子,但一直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答辩人吴永波与被告姜冬春并非夫妻关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所以原告诉称被告姜冬春的欠款行为系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对于原告没有还款义务。2、被告姜冬春早已不与答辩人一起共同生活,所以被告姜冬春于答辩人早已解除了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之后的个人借款行为,不是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3、被告姜冬春所书借条为虚假的,是原告恶意串通所为,答辩人保留对原告和被告姜冬春以恶意欺诈为名实施诉讼诈骗的犯罪行为的控告。综上所述,答辩人吴永波的抗辩主张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答辩人吴永波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马淑娟对于答辩人吴永波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冬春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姜冬春因治疗糖尿病于2014年3月8日从原告马淑娟处借款20000元,于2014年7月5日为原告马淑娟出具一枚20000元的欠条。此笔借款被告姜冬春至今未偿还。被告吴永波于2014年11月18日向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以被告吴永波与被告姜冬春确认婚姻登记无效提起诉讼,于2014年11月25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户口本,被告姜冬春提供的结婚证,病例、诊断书、证明二份、巴林右旗合管办意外伤害调查记录一份,被告吴永波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淑娟与被告姜冬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姜冬春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姜冬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波辩称,结婚证是假的,但未向本院提供结婚证是假的有效证据,虽然被告吴永波于2014年11月18日向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以被告吴永波与姜冬春确认婚姻登记无效提起诉讼,但被告吴永波于2014年11月25日撤回起诉。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永波辩论意见。被告吴永波辩称,被告姜冬春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因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永波、姜冬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治疗疾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永波与被告姜冬春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冬春、吴永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淑娟人民币20000元,被告姜冬春、吴永波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姜冬春、吴永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姜冬春、吴永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德 力 海审 判 员 特木尔巴根人民陪审员 郭 向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志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