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余章龙与苏悦红、李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章龙,苏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余章龙,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欧阳清华,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悦红,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余章龙诉被告苏悦红、李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劲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余章龙撤回对被告李文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余章龙委托代理人欧阳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悦红诉称:被告苏悦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于2014年9月13日,李文武作为苏悦红的担保人,苏悦红再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苏悦红偿还了1万元,尚欠4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苏悦红偿还该两笔借款本息均遭拒绝,李文武作为苏悦红的借款担保人也拒绝承担偿还到期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悦红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苏悦红、李文武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李文武的起诉,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苏悦红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起、4万元本金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余章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两张。被告苏悦红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苏悦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余章龙借款,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14日向余章龙借款6万元、5万元,并分别出具的借条由余章龙收执。其中2013年9月6日的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由借款人苏悦红签名。2013年9月13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由借款人苏悦红、担保人李文武签名。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后苏悦红仅偿还1万元,剩余欠款未能偿还。故余章龙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余章龙放弃对李文武的权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苏悦红向余章龙借款11万元,已偿还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苏悦红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间及借款期利率,该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应自借款发生之日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仅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苏悦红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的借款到期日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悦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章龙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6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起、4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悦红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绮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