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冯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4号原告冯某,女,生于1986年12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6年2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十天之后便按乡俗举行了婚礼,同年4月22日在中卫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2012年7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左旗打工。双方有共同存款20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判令婚生子陈某甲(5岁)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工作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8月6日原告离家出走到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打工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属实,理由是在2012年9月中旬被告还去内蒙古找过原告,之后再没见过原告。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的时间、登记结婚的时间、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但被告必须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另外,原、被告有共同存款60000元,现被告存于南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工作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十天后便按乡俗举行了婚礼,同年4月22日双方在中卫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8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2012年7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内蒙古阿拉善盟左旗打工。另外,双方有共同存款60000元,该存款在被告处保存。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中应当相互关心、互谅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能培养和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又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双方不能和好,且分居时间较长,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其离婚。对于原告虽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200000元,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出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也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子女抚养费,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结合双方的收入状况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子女抚养费被告每月承担200元较为适宜,根据子女需要抚养的时间,子女抚养费总计为30000元(200元×12个月×12年+200元×6个月)。被告认可有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可折抵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冯某应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该抚养费用从夫妻共同存款中30000元予以折抵,原告不再另行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有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