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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良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良,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吕某丽,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第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良犯敲诈勒索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被告人刘某良不服,提出上诉。经中级法院审理后,以(2014)葫刑二抗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崔某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某萍、张某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胜、郝某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良及其辩护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良以举报兴城市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规占地相威胁,向该公司法人代表周某秋索要钱财,周某秋被迫分别于2011年5月、2012年10月24日给与被告人刘某良钱款15万元和75万元,总计90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等手段强行向他人索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良辩解称:我认为在很多方面公诉机关的意见没有道理,公诉人说上访能得到好处,我的目的不是为了个人好处。是为了讨个明白,为什么打我,超占的土地必须退回来,我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说我得到75万元就不告了,我是被逼无奈,我不收连命都没了。公诉人说的是断章取义,我认为轻信了公安机关的批捕申请和公诉申请,没有认真的调查研究和取证,照搬硬套说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怎么以要挟手段。为了避嫌,五年来我没有和他单独见面说话,都是周某秋主动找调解人找我的。吴某生的证据我不承认,他没有资格作证,他是共犯,为了他人的利益不得不出此假证。对于起诉书的指控我认为全是假的,没有那回事。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是因刘某良上访引发的,兴城市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不执行对兴城市温泉街道胜利村违法转让土地的处罚决定和对周某秋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作为的事实在先。刘某良是对中普公司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正当的、合理的、合法的上访,触及到周某秋非法取得���利益,因此周某秋采取以重金收买的方式收买刘某良,之后立即告刘某良敲诈,其目的是予以阴谋陷害刘某良。刘某良对兴城市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举报后,政府职能部门对刘某良举报事实给予了认定。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对胜利村和周某秋的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后,没有实际执行内容,就连周某秋的公司罚款67037元都没有执行。才使其违法事实得以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处罚;二、周某秋主动给刘某良75万元,表面是在用金钱来收买刘某良,买通他,封他嘴,实际是设了一个圈套,用来陷害刘某良,其目的是对刘某良的为保护集体土地的合法行为予以打击报复。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6日,兴城市人民政府将位于温泉街道办事处胜利村北山的104.6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综合楼用地。2003年8月1日,经省政府���准将温泉办事处胜利村(邻近104.65亩地东侧荒沟)15.426亩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收为国有。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福苑山庄小区时擅自将15.426亩国有土地中的10.055亩土地占用。被告人刘某良作为胜利村一组村民多次到有关机关举报周某秋违法占地一事,在刘某良的举报下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对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占地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兴城市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6703.7平方米土地;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罚款人民币67037元。因该处罚决定未履行,刘某良多次上访,举报兴城市土地局渎职行为,同时要求对违法占地一事予以处理。2007年,周某秋通过土地局补偿刘某良果树补偿款4万元;2012年10月22日,在吴某生的调解下周某秋答应给付刘某良75万元,刘某良也保证不再上访,并出具了收条和保证书。2012年10月24日周某秋通过辽宁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往刘某良卡内汇入15万元;并通过中国银行葫芦岛市支行汇兑给刘某良60万元,并于当日14时53分,到公安机关报案,刘某良于当日20时27分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提取该案汇款银行卡一张,卡内金额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良供述,2007年周某秋在开发过程中,违规占用他们一组的土地还一分钱不给他们村民,他们一组的组长赵某林找一组村民同时也找他,开会说这件事怎么办,他是主要的发言人之一,开发商就对他怀恨在心。他和他老伴在2007年6月的一个晚上,被一伙人打伤住院,从那以后他就向兴城国土资源局举报开发商周某秋违法占地,国土资源局接到他的举报后一直没有回音,几个月后给他的答复是开发商没有违规占地,他拿着兴城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函到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复查,二次给他的答复是开发商少占他们的土地0.46亩,后来他拿着答复到辽宁省纪检委反映情况,省纪检委委托葫芦岛纪检委调查这件事,葫芦岛纪检委等四家单位找来兴城市246地质大队,经测量开发商周某秋违规占地15亩,他对国土资源局处理这件事上不满,从那开始他就告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大约2008年,国土资源局给了他4万元钱,让他别告了,因为这件事他到北京上访过。2012年10月19日下午他们村书记吴某生找过他让他别找了,并说给他几个钱得了,他没答应吴书记,10月22日上午,村书记吴某生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村里去,还说周某秋来了,他就去了。周某秋说大哥你别找了公安局找我好几回了,还说给你75万元行不,他说公事公办他不要钱,按法律规定办,吴某生书记也说别找了就这样了给你75万,周某秋说就这样了,你给我出���手续,他就给周某秋出了一个手续,手续是这样写的;“今收到周某秋给我本人75万元,”他又给周某秋写了一个保证书。2012年10月24日下午,周某秋给他打电话让他把银行账号告诉他并叫他到中国银行去,他就打车去了中国银行,周某秋带一个现金,他和周某秋在楼下,现金到楼上给他汇的款,在银行办完后他就到温泉信合银行去了,他一查卡里就15万元钱,他给周某秋打电话说,你给我汇的是15万元钱,周某秋说从别的银行给你汇60万还没到你帐上,过一会就该到账了,周某秋给他75万元的经过就是这样的。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为什么给他4万元钱他不知道,就是让他别再告了。2、被害人周某秋的陈述,2003年10月份,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兴城市土地局拍得兴城星海北路胜利村附近的一块土地,共104亩,进行小区开发建设,就是现在的福苑山庄小区。在小区开发建设期间,他公司又将小区工地东侧的15亩地的荒沟占用,并向胜利村村委会缴纳了9万元的土地转让费。2008年冬天,福苑山庄二期工程竣工,胜利村村民刘某良在此时到他工地要求进行土地丈量,说看看他公司是否占地超过范围。之后,刘某良到兴城市土地局,找到局领导声称福苑山庄小区东侧的荒沟占地没有办理土地出让金的手续,要去北京上访告发,他一开始没有理会刘某良,认为刘是无理取闹。刘某良就到葫芦岛市纪检委告他非法占用土地,葫芦岛市纪检委的同志来兴城查他公司,未发现任何违法行为。刘某良又多次去北京上访,威胁他公司。2009年春天,刘某良又多次上访对他公司进行要挟,刘的多次上访给土地局等单位造成很大压力,对他公司也造成很坏的影响。刘某良通过土地局的陈某峰向他要4万元钱,他被逼无奈只好同意。他通过陈某���将4万元钱转交到刘某良手中,刘某良口头保证说以后不再告了。但是好景不长,到2010年11月份,刘某良又开始以上访告发他公司非法占地为借口,向他公司要钱。他曾经到刘某良家中找刘,刘说:“你给我钱要是少于五六十万,我肯定还得告你”,他看这也没办法唠了,他就走了。2011年过完年后,刘某良又开始到北京上访,告兴城市土地局,告他公司。他没有办法,只好找到胜利村的村书记吴某生,和他商量这事怎么办。2011年4、5月份的一天,吴某生将刘某良找到他的办公室,刘某良还是坚持要五六十万,吴某生劝刘少要点,要十万得了,刘某良说:”十万肯定不行”吴某生:“说那就十五万吧,再多也拿不出来了”,刘某良说:“那就十五万吧”,吴某生说:“给你十五万也行,但是你不能再到土地局去告了,也别上访了”,刘某良说:“你放心吧,你是中间人,我肯定不再告了”,吴某生说:“那你写张条吧(立个字据)”,刘某良说:“就不用写了,都这么大人了,说话肯定算数”,就这样他们就商量好了。第二天他将15万元交给吴某生,吴某生当天在温泉小学门口将钱交给了刘某良,达成口头协议,并未立下任何字据。2012年春节过后,刘某良又开始到兴城市土地局闹事,之后又去北京上访,闹了一段时间就不闹了,到今年10月份,又开始到兴城市土地局闹事。2012年10月22日,他、吴某生、刘某良三人来到胜利村村部交涉这事,他对刘某良说:“咱们不是说好了这事过去了吗。”刘某良说:“不行,你现在要是不给我75万元钱,我现在就去北京告你,现在马上就开十八大了”,他说:“那你不能少要点吗”,刘说:“不行,一分也少不了”,他说:“那你去温泉信用社开个户吧,我把钱给你打过去”,10月23日中午,刘某良给他打电话问他:“你把钱给我汇过来没有,你今天下午两点钟前再不给我拿钱,我就到北京告你”,他实在没办法,就到处借钱,分两次向刘某良开的账户汇款,一次在中国银行给刘汇了60万元,一次在兴城信用联社总行给刘汇了15万元。刘某良于10月24日给他开据的保证书,大致意思是:刘某良永不再因他公司非法占用土地一事上访告状。他给了这75万元之后,感觉心里不舒服,想刘某良这样敲诈他没完没了,就只好来报案了。⒊证人吴某生证言,证实2004年,中普公司的老板周某秋从他们村的北山征的地,开发建设福苑山庄,在福苑山庄的东边有15亩荒沟地,周某秋把这15亩荒沟地填上,并且使用了,这15亩地土地局给周某秋每亩6000元的价格,周把钱打到了村上。2011年4、5月份,他们村的村民刘某良找到土地局,上告周某秋开发福苑山庄时,后来征的15亩荒沟地没有手续,然后土地局对这事进行了解决。在11年的5月份的一天,中普公司的老板周某秋找到他,跟他说:“吴书记,你们村的刘某良总这告那告的,你帮我看看,调解调解这事?”他答应周某秋帮他找刘某良说说。他找到刘某良,问他:“你这告那告的是什么意思?”刘说:“周某秋给我拿80万,我就不告了”,他说:“你干啥要80万”,刘某良说:“15亩地多少钱?我要80万多吗?”有一天,他把刘某良带到了周某秋的公司,给他俩调解这事,周某秋同意给刘某良拿15万,刘某良有点不愿意,但是看在他的面子上刘某良也没说什么,默许了。这15万元是周某秋通过他的手,在温泉小学门口交给了刘某良,刘某良拿钱就走了。2012年10月22日这天,周某秋找到他,跟他说:“吴书记,刘某良又开始告了,上市里告,上北京告,你找找他。解决一下”,周某秋跟他说完这事,他就给刘某良打电话说:“你过来谈谈啊?周某秋找到我了”,刘某良说:“谈谈也行,答应我提出的条件之后再谈”,他问:“啥条件?”刘某良还说:“周某秋后来用的15亩地没有手续,现在征地是10万元一亩,他给我拿一半75万元,我就同意谈,要得不到这个钱,我就告”,他说:“你出来,咱们见见面,找周某秋谈谈,你要钱也不得是周某秋给吗?”他联系刘某良之后,就上村部了,不一会刘某良也来了,他们三个人到一起之后,就开始谈刘某良向周某秋要75万元钱这个事,周某秋说少给点,但是刘某良不干,后来周某秋没办法了,跟刘某良说:“我借钱,也把这75万元给你”,周某秋答应刘某良今天下午或者明天就把这75万元给他,之后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4、被告人刘某良所写保证书,“本人刘某良郑重保证,周某秋先生在福苑山庄��设当中的一切不当行为本人一概不予追究而且永不追究。”书写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5、刘某良书写的收据一张,证实今收到周某秋交给本人人民币75万元。6、兴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分别为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号为62102605000********)的银行卡1张、古铜色JWD牌录音笔2个。7、兴城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份,证实已返还周某秋人民币75万元钱。8、兴城国土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03年,我局出让给兴城市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4.65土地用于住宅开发建设,当时临兴海北路有两栋民宅及部分原田需动迁,因动迁补偿价格分歧较大,刘某良多次带领村民到我局上访,致使动迁工作无法进行,2007年,为了推进动迁工作,经我局领导与温泉办事处领导协商,考虑到刘某良果树补偿价格偏低,为了尽��实施拆迁及息访,由温泉办事处领导出面协调中普房地产开发公司拿出肆万元作为补充,经我局支付给刘某良,刘某良表示支持政府征地拆迁工作,不再上访。9、周某秋提供的与刘某良、吴某生谈话录音,证实2007年,周某秋通过土地局补偿刘某良果树补偿款4万元;2011年周某秋为了稳住刘某良不叫其上访,又通过吴某生转付刘某良15万元;2012年10月22日,在吴某生的调解下周某秋答应给付刘某良75万元,刘某良也保证不在上访。10、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实案件受理登记情况。被告人刘某良提供法庭的证据:1、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中普房地产开发公司私自扩建楼房问题的信访答复、行政处罚决定书;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复查意见书,证实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规占地一事经刘某良举报后予以核实,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刘某良举报材料,证实刘某良对兴城市土地局的处理决定不能执行不满一直上访。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上访要挟等手段强行向他人索取钱财,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份周某秋被迫给与刘某良15万元的犯罪事实,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良先期举报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规占地的行为是正当的,被告人刘某良已得到土地补偿款4万元。仍继续以上访相要挟,并在有关部门已确认违规占地的情况下继续上访,并通过吴某生向周某秋转达了“不给钱就继续告”的意思表示,迫使周某秋给付钱款,且所得钱款归其个人占有,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本院不予采纳。周某秋分两次汇款给刘某良,第一次汇款15万元,第二次汇款60万元,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仅有15万元汇入刘某良的卡内,故该15万元是犯罪既遂,另60万元是犯罪未遂,该案以敲诈勒索数额巨大(既遂)处罚。被告人刘某良已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崔��民审判员 张 丽 萍审判员 张  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