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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0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玉刚与石秀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刚,石秀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01849号原告刘玉刚。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秀英。委托代理人刘庆。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刚诉被告石秀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祥彪,被告石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刚诉称,1994年9月1日,原铜山县刘集乡东梁庄村分给原告承包地,并由铜山县刘集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办法了土地使用权证,其中西地1.2亩。原告耕种该地至1995年,因无力耕种,交由刘玉德代种。被告石秀英系刘玉德妻子,刘玉德因故去世后,由其耕种上述土地至今。自2003年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1.2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秀英辩称,被告于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时承包涉案土地,耕种至今,被告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去世的丈夫刘玉德系堂兄弟关系。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西地1.2亩土地与被告持有的户主姓名为刘玉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西地3.8亩土地(长150米、宽16.38米)系包含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系土地使用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西地1.2亩土地与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西地3.8亩土地系包含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依照上述规定,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应先行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玉刚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宗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