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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耀宏,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一天中午、2014年5月初一天晚上、2014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邱某某在其辽B52M**轿车内三次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其经营的二胖狗肉馆内,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王贤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希望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核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邱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