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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执裁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何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裁字第4号案外人金家石,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周锐,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周剑,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申请执行人之父。被执行人何娅,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谢晓宇,女,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系被执行人之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锐与被执行人何娅房屋租赁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了(2014)邛崃执字第241-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何娅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333号4栋2单元6楼602号的房屋一套。后案外人金家石提出查封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金家石称,2013年1月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何娅及其丈夫鲁流柱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由案外人购买了何娅、鲁流柱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333号4栋2单元6楼602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97.93平方米,总价为465800元,案外人已支付了全部房款。2013年6月,案外人将本案争议房屋装修并入住该房。因争议房屋为按揭房,故未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现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并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周锐称,案外人所举的证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何娅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由何娅收到购房款,但该争议房屋现在仍登记在何娅名下,属何娅的房产。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何娅称,案外人陈述购房经过属实,案外人现已入住争议房屋,并已支付了房款。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在前,法院查封在后。请求支持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审查中,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案外人金家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出售方何娅、鲁流柱,购买方金家石,房屋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北城1号4幢2单元6层602号房,建筑面积97.93平方米,总价款465800元,购买方先预交15000元定金,余下购房款由银行按揭,并由购买方支付其余房款,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7日。2、收条两份。2013年1月7日收条的主要内容:今收到金家石购房订金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正。收款人何娅。2013年1月8日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金家石购房款158200元。3、《“恒宇北城一号”装饰装修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物业公司为四川正源实业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业主为金家石,装修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房屋为4幢2单元6楼2号。4、房产证一份。其主要内容:房屋所有权人为何娅、鲁流柱,房屋坐落为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333号4栋2单元6楼602号,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建筑面积为97.93㎡。5、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其主要内容:土地使用权人为何娅、鲁流柱,坐落于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333号4栋2单元6楼602号,面积为6.63㎡,终止日期为2078年4月14日。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质证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能充分证明了案外人金家石与被申请人何娅就本案争议商品房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案外人已支付了购房款,争议房屋现由案外人管理、使用。申请执行人认为现争议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应属被执行人财产。本院认为案外人金家石与被执行人何娅及其丈夫鲁流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因该房为按揭房,致争议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外人在整个购房过程中并无过错。对申请执行人辩称争议房屋现在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认为案外人金家石的异议理由成立,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金家石的异议申请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高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江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