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凤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辽源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国庆村*组。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从本市佳鑫屠宰场购买牛肚,在寿山镇国庆村五组自己家中用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添加的工业火碱泡制加工,并销往东吉市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4月,曾在陈某某处购买牛肚。2、证人冯某某证言: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共计在陈某某处进了大约73,100.00元的牛肚。3、证人岳某某证言:从2007年开始,陈某某在我这购买牛下水。4、证人王某某证言:陈某某多次到我店里购买白灰。5、扣押清单:加工工具及违法所得被扣押。6、检查笔录、照片:陈某某加工点细目照片。7、书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8、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相关法律文书。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从屠宰场购买牛肚,在自己家中用白灰泡,去掉黑毛后拿到东吉市场销售的事实。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鉴定书、照片、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供证一致,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好,以次充好,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姚冬梅陪审员 王炳歧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