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与泰安市金林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泰安市金林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民保字第43-2号申请人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开发区纬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汝义,任董事长。被申请人泰安市金林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钢材大市场北路73号。法定代表人冯德军,任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安市金林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泰安市金林通物资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撤回对被申请人泰安市金林通物资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杨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