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1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汤国海与涂永红、郑如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郑如万,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涂永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10099号原告:汤国海,男,汉族,1966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张传蓉,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浩,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负责人:田维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辜文跃,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郑如万,男,汉族,1956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环城东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5082-X。法定代表人:刁香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祖顺,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涂永红,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陈俊屹,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汤国海诉被告郑如万、涂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海的委托代理人谢浩、张传蓉,被告涂永红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屹,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廖祖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辜文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如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国海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郑如万驾驶渝C760**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江津区双福交大立交桥路口处,与原告汤国海搭乘的由被告涂永红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汤国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郑如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涂永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18日出院。2014年10月27日,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需一万元。被告郑如万是渝C760**号大型客车的驾驶员,被告公交公司是渝C760**号大型客车的车主,被告涂永红是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系保险承保单位,四被告均有赔偿义务。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610.26元(36539元/年÷365天/年×96天)、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车牌号为渝C760**的大型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医疗费对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对第二次鉴定的鉴定结论无异议,续医费按照4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认可20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时间为6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计算时间为3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且对于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应分摊。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公交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70%。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交警部门认定由公交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属于责任划分错误,我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原告搭乘无资质的车辆,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郑如万系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郑如万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另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汤国海的医疗费25779.54元,借支汤国海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涂永红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发生事故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系涂永红所有。但是被告涂永红搭载原告的行为属于好意搭乘。应当减轻被告涂永红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汤国海、汤勇、赵长云、陈科荣与涂永红协商好价格后,搭乘涂永红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回家。当日10时08分,郑如万驾驶车牌号为渝C760**的大型客车,由九江大道往重庆交大方向行驶至江津区双福交大立交桥路口时,与右侧道路驶入路口的涂永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涂永红、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汤国海、汤勇、赵长云、陈科荣及大型客车上乘客刘桂香、黄艳、陶泽雨、陶佳伊等九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郑如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遵循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涂永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19日,汤国海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第7颈椎椎弓骨折;3、双下肺挫裂伤;4、头面部左耳廓右侧肩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巩固治疗;戴颈托颈部制动2月;定期复查头颅CT或MRI、肝功能等辅助检查;若出现头痛明显、呕吐、呼吸困难、失语、抽搐、昏迷等,立即来院复诊;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建议休息2周;2周后随访。2014年9月2日,汤国海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复查。诊断为:1、轻型脑伤;2、第7颈椎椎弓骨折。建议休息二周;对症治疗;随访;加强营养。2014年9月17日,汤国海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复查。诊断为:1、轻型脑伤;2、第7颈椎椎弓骨折。建议休息半月;我科随访。2014年10月8日,汤国海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复查。诊断为:1、轻型脑伤;2、第7颈椎椎弓骨折。建议休息二周;随访。汤国海住院和门诊共产生医疗费27649.39元,其中,公交公司垫付25779.54元,汤国海自行垫付1869.85元。事故发生后,汤国海向公交公司借支5000元。2014年10月27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汤国海对面部瘢痕采取激光治疗需6000元,对颈部需康复治疗4个月,每月需1000元,续医费共需10000元,鉴定费汤国海垫付700元。保险公司申请对汤国海颈部续医费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11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再次对汤国海的续医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汤国海颈部康复治疗的续医费约为人民币4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宜,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渝C760**的大型客车系公交公司所有,郑如万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郑如万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系涂永红所有。汤国海系重庆市强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上的建筑工人。原、被告因赔偿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汤勇、汤国海、赵长云、陈科荣、涂永红一致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按照每人20%的比例分配,为涂永红预留20%,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汤勇、赵长云、陈科荣每人按照22.5%的比例分配,汤国海按照10%的比例分配,为涂永红预留22.5%。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购买不计免赔的扣除比例为15%。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汤国海病历材料、住院药品明细、门诊诊断证明、住院发票、门诊收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借条、重庆市强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认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郑如万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永红违反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交公司认为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虽然汤国海乘坐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的行为具有过错,但该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汤国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郑如万驾驶的渝C760**的大型客车与涂永红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因此,公交公司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20%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郑如万系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郑如万依法不承担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涂永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涂永红认为其搭载汤国海的行为属于好意搭乘,应当减轻涂永红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涂永红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汤勇、汤国海、赵长云、陈科荣、涂永红一致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按照每人20%的比例分配,为涂永红预留20%,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汤勇、赵长云、陈科荣每人按照22.5%的比例分配,汤国海按照10%的比例分配,为涂永红预留22.5%,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购买不计免赔的扣除比例为15%。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汤国海的住院票据和门诊发票能够与其病历和门诊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保险公司认为其门诊发票无相关病历佐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汤国海因交通事故住院和门诊共产生医疗费27649.39元。2、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汤国海对面部瘢痕采取激光治疗需6000元,对颈部需康复治疗4个月,每月需1000元,续医费共需10000元。保险公司申请对颈部的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的结论仍然为4000元。因此,续医费本院确认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一致认可为960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营养费的问题,结合汤国海的治疗情况及医嘱,本院确认为500元。5、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对计算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均无异议,但按照90天计算时间过长,汤国海的医嘱未明确表示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因此,其护理时间应仅计算其住院时间,计算为2400元(80元/天×30天)。6、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汤国海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属于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且因伤误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因此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汤国海的医嘱要求戴颈托颈部制动2月,汤国海作为建筑工人,该时间内不可能正常上班,因此误工时间应计算其住院期间和住院后2个月,共计90天,其误工费计算为9009.62元(36539元/年÷365天/年×90天)。7、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10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800元。8、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对重庆法正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并未改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此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自行负担,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对于公交公司垫付汤国海的医疗费25779.54元,借支汤国海5000元,汤国海和公交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汤国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7649.3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009.6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2019.01元。以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涂永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公交公司应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和涂永红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赔偿。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国海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600元,共计1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国海医疗费21801.98元【(27649.39元-2000元)×85%】、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09.6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4471.6元的70%,扣除15%的免赔率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汤国海20510.6元。涂永红应当赔偿原告汤国海医疗费25649.3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09.6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019.01元的30%,即11705.7元。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汤国海6802.71元(总损失52019.01.元-交强险13000元-三者险20510.6元-涂永红赔偿11705.7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和案件受理费143元,直接在其预付款中抵扣,剩余23833.83元,直接由保险公司转付公交公司。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国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国海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510.6元。两项合计33510.6元,其中,支付原告汤国海9676.77元,支付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3833.83元。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汤国海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802.71元。此款已在其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三、被告涂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国海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705.7元。四、驳回原告汤国海对被告郑如万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汤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涂永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43元,被告涂永红负担6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200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直接在其预付款中抵扣,本院退还原告汤国海案件受理费57元。被告涂永红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6元,限其收到判决书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慕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