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孙文诉林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林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丁月宝,上海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烨,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文为与被上诉人林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敦公司)返还公司证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月宝,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1日起孙文在林敦公司处担任兼职业务助理,并于2014年5月9日辞职。孙文之父孙**1996年11月起在林敦公司处担任兼职业务助理,并于2013年12月31日因达到退休年龄而自然离职。孙文和孙**在林敦公司公司工作期间,出于工作需要保管林敦公司的公司证照等财物,但离开林敦公司后并未向林敦公司返还其所保管的上述公司财物。孙文提出以林敦公司为其补缴2001年7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条件,返还上述公司财物,并于2014年4月8日签订财物返还保证书。保证书中载明如果林敦公司补缴上述社会保险费,将返还批准证书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IC卡、财政登记证正副本、统计证、外汇登记证及IC卡、银行开户许可证及银行账户、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印章、公司财务章、海关登记证、公司房产证。但保证书上仅有孙文及其父孙**的签字,未见林敦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截至目前孙文仍持有上述公司财物。林敦公司因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文返还其所持有的证照、印章等财物,以及要求孙文赔偿林敦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本案中社会保险费债权和公司财物显然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孙文及其父离职后继续持有林敦公司财物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孙文提出财物返还保证书中约定了以林敦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为条件返还涉案公司财物,但财物返还保证书上没有林敦公司签字或盖章,因此该保证书对林敦公司并无约束力,孙文应当返还涉案公司财物。对于因孙文的占有给林敦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林敦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另外,林敦公司主张返还的财物中所包含的“银行账户”并非动产,无法归还,故相关诉请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孙文向林敦公司返还批准证书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IC卡、财政登记证正副本、统计证、外汇登记证及IC卡、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印章、公司财务章、海关登记证、公司注册地的公司房产证、摩托车牌照(摩托HA34715)等公司财物;二、驳回林敦公司的其余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林敦公司负担500元,孙文负担50元。判决后,上诉人孙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孙文之父孙**退休时的移交工作,不仅应包括证照、印章等的移交,还应包括林敦公司为孙文补交养老保险。是林敦公司拒绝履行其补交社保的移交义务,导致了孙**不能移交其所保管的公司财物,原审对该事实认定不清;第二,孙**、孙文已经与林敦公司达成合意,形成合同关系,双方认可应由林敦公司为孙文补交社保费之后,孙**和孙文再返还相关公司财物。但林敦公司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所以孙**和孙文有权不予返还相关财物;第三,关于孙文在原审中提交的三份录音证据,林敦公司虽然否认其真实性,但又拒绝进行鉴定,故应由林敦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应当确认该录音证据有效,但原审却对该证据未予采纳,显失公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敦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林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孙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修改招退工信息申请表;2、个人账户补缴变更核定表;3、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已达成合意,由林敦公司补缴孙文的社保费用之后,孙**和孙文再行返还公司证照。被上诉人林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林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认证认为:该三份证据中无任何内容可以证明孙文所主张的先缴费再返还证照的合同关系,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孙文上诉所称的三份录音材料,经本院听取查实,其中均不含有林敦公司同意由孙**、孙文保留公司证照直至林敦公司为孙文补缴社保费的内容。本院认为,公司证照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员工虽在职期间作为占有辅助人合法持有,但离职后即应予返还,此与公司是否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用无法律上的关联,员工如要求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扣留公司证照作为要求对方补缴社保之谈判条件,即属不法。上诉理由将补缴社保与返还公司证照并列作为离职后具有对待给付关系的移交条件,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上诉理由又称孙**、孙文与林敦公司已经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同意由林敦公司为孙文补缴社保费之后,孙**和孙文再返还公司证照,但该项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上诉所称的录音证据经本院听取,亦不足以证明该等内容,故本院对相关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孙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