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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00515号原告:黄某,男,1981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柳咏,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8年12月23日生。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当时在部队服役,被告在地方工作,双方仅在探亲假期期间有所接触。后双方在家人催促下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仍分居两地。2012年5月原告转业至地方,于2013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黄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矛盾较多,原告与被告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某随原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长丰县房屋产权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北城世纪城购买房屋一套(国徽苑34#1303室)。另补充证据:4、长丰县房屋产权信息一份,证明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东侧(双杨花园)是夫妻共同财产。5、快递单两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给女儿购买的衣物退回。被告刘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2007年5月3日登记领证结婚。2012年5月原告转业回到合肥工作。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名黄某某。现原告以双方聚少离多、性格不合等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登记领证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后,由于原告系服役军人,双方交流时间有限,故而产生矛盾。但目前原告已转业安置回家,今后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改正自身缺点,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得到改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雯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