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梁山镇大刘屯村4组200号罗某某家附近因为琐事与王某某、罗某某发生争吵和厮打,被告人刘某某持木棒将罗某某左手臂打伤。经辽宁省新民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左胳膊损伤为人体损伤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经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某某对被害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口信息,新民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审 判 员  张红明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