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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7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昌碧与被告范鉴哲、李程、范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碧,范鉴哲,李程,范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7864号原告杨昌碧,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燕,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鉴哲,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程,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黄剑谷、蓝东亮。被告范烈,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范鉴哲,本案被告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代表人叶惠燕。委托代理人张其水、林玉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昌碧与被告范鉴哲、李程、范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燕、被告范鉴哲、被告李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谷、蓝东亮、被告范烈的委托代理人范鉴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范烈名下,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2014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范鉴哲驾驶闽C×××××号车与被告李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碰撞,造成原告、被告李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鉴哲、李程分别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江市医院治疗,于同年1月22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2588.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赔付被告李程5000元。被告范鉴哲赔付原告医疗费用7588.14元及另支付原告664元。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109.2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范鉴哲、李程、范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鉴哲、范烈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费用偏高。被告李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且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过部分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诉求的损失部分缺乏依据或者不合理,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另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五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除去住院治疗另行支出的医药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日期为2012年1月6日、2012年5月9日收费票据发生在本案事故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另三张收费票据分别由晋江市医院、晋江市中医院、泉州鲤城南方医院出具,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A1096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本院依被告范鉴哲、范烈的申请并依法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没有按规定时间到鉴定机构接受检查导致鉴定工作无法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鉴定需要看到原告的实际活动功能度,原告经本院告知后拒不配合完成相应的鉴定工作,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四被告主张原告不构成伤残,予以采纳。原告因事故致左额部硬模下血肿及多发颅骨骨折等,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4.2.2及4.3.3的规定,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评定护理期限为60天合理,予以采纳。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误工时间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4.2.2及4.3.3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90天。根据上述无争议的事实和举证、质证认定的事实,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1258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21天,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日,该项目确定为420元;3.交通费为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4.营养费,原告因伤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5.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采纳,可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239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90天,误工费为7986.82元(90天×32391元/年÷365天/年);6.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出院后护理天数应为39天,护理等级酌情确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相应的赔付比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分别为100%及50%,护理人员收入可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239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594.07元(32391元/天÷365天/年×21天+32391元/天÷365天/年×39天×50%);7.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损失大小的必要性支出,因伤残等级项目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该部分的鉴定费不予支持,护理期限鉴定费根据发票可确定为700元。另查明,本事故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李程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于2015年1月4日以同被告范鉴哲、范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鉴哲驾驶闽C×××××号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李程受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被告李程5000元,赔付原告5000元。因被告李程在另案诉讼中撤诉,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赔付原告的损失,予以照准。原告杨昌碧上述经济损失中,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对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208.14元(12588.14元+420元+1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5000元;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相对应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980.89元(3594.07元+7986.82元+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交险强责任限额赔付后,原告除鉴定费尚有经济损失9208.14元(14208.14元-5000元),因被告范鉴哲、李程分别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范鉴哲、李程承担50%的赔付责任,即被告李程、范鉴哲各应赔偿原告损失4604.07元(9208.14元×50%)。综上,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元及被告范鉴哲垫付的3648.07元(7588.14元+664元-4604.0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32.82元(11980.89元+5000元-5000元-3648.07元)。被告范鉴哲垫付原告3648.07元,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被告范鉴哲、李程分别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李程、范鉴哲各应赔偿原告350元。被告范鉴哲应承担的鉴定费350元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昌碧经济损失计8332.82元,并另支付鉴定费350元,合计共8682.82元;二、被告李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昌碧经济损失4954.07元;三、驳回原告杨昌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1元,由原告杨昌碧负担1401元,被告范鉴哲负担25元,被告李程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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