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玉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国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国,小名“果子”,男,1974年生于山东省乐陵市,身份证号码3724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乐陵市。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逮捕。2014年9月5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玉国驾驶鲁NA92**蓝色凯马牌货车,在鲁权屯镇千亩工业园璐丰水箱生产车间内自西向东往车间外倒车过程中,由于过于自信,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与被害人任恒三驾驶的鲁NYB4**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任恒三受伤。2014年8月18日,任恒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玉国到武城县公安局鲁权屯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车辆及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房德建、郑建强等的证言;4、被告人李玉国的供述和辩解;5、武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武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国因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国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对被告人李玉国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玉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理由,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玉国驾驶鲁NA92**蓝色凯马牌货车,在鲁权屯镇千亩工业园璐丰水箱生产车间内自西向东往车间外倒车过程中,由于过于自信,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与被害人任恒三驾驶的鲁NYB4**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任恒三受伤。2014年8月18日,任恒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玉国到武城县公安局鲁权屯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玉国赔偿了被害人家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货车(车牌、保险杠等)照片以及保险杠上的碰撞擦划痕迹、地面上的布鞋和碎片、摩托车(车牌)照片及碎片、血迹、轮胎痕迹、货车及摩托车损坏部位等。证明双方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损坏部位以及现场遗留的碎片、痕迹等。书证1、武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1日16时许,李玉国到武城县公安局鲁权屯派出所投案,称当日上午11时30分许,其驾驶一辆蓝色货车在鲁权屯镇千亩工业园璐丰水箱生产车间内由西往东倒车过程中,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过失与任恒三驾驶的一辆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任恒三受伤的事实。2、武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120急救电话呼救记录一张。证明2014年8月11时11点21分25秒手机号码186xxxx****(李玉国使用的手机号)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3、武城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检验报告单。证明事故时李玉国体内酒精含量为零。4、武城县公安局提供的李玉国户籍证明信。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74年,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蓝色凯马牌货车(鲁NA92**)被扣押。6、山东省机动车基本信息。证明被撞车辆车牌号为鲁NYB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基本车辆信息。7、被害人任恒三的户籍基本信息以及身份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无证驾驶的事实。8、被告人李玉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李玉国是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9、武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李玉国过失致人重伤一案接处警经过。证明2014年8月11日11时36分,武城县公安局“112”报警平台郑建强报:鲁权屯镇鲁腾家园北生产车间处发生交通事故。10、武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武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1日对被告人李玉国驾驶的凯马牌蓝色货车(鲁NA92**)依法进行扣押。2014年9月5日李玉国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时将扣押的蓝色凯马牌货车发还李玉国。11、公证书、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证明事故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李玉国一方支付一万三千元治疗费,并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二十五万三千元),该赔偿协议经武城县公证处公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害方已收到全部赔偿款。12、破案报告书。证明李玉国过失致人死亡案的发破案经过、基本案情以及处理意见。三、证人证言1、房德建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上午11:40分左右,在鲁权屯镇千亩工业园璐丰水箱厂车间门口处一辆货车从车间里边往后倒车的过程中与任恒三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任恒三受伤,自己与货车司机将伤者送至医院的事实。2、郑建强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上午11点半的时候,自己看见在千亩工业园水箱车间外面有一辆蓝色的大货车和一辆橘黄色的摩托车停着,听在场的人说是大货车倒车的时候碰到了摩托车,把车上的任恒三撞倒了,当时那个货车司机还拨打了120电话,我们几个人把任恒三放到车上送到医院去了,货车司机也跟着去了,自己就一直在现场待着,过了一会就到110报警了。3、郑建勇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上午11:40的时候,自己看见在千亩工业园水箱车间外面有很多人围着,自己过去看到任恒三头朝西北脚朝西南方向在地上平躺着,旁边停着一辆蓝色货车,货车司机说是他从车间里边往外倒车的时候和任恒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当时已经打了120了。当时任恒三的舅子哥房德建也来到了现场,我们一块把任恒三抬到他的车上,房德建开车把任恒三拉走送到医院了。4、李洪录的证言,证明在武城县鲁权屯镇千亩工业园里开了一家璐丰水箱公司。一辆货车倒车的时候和一辆从北往南开的摩托车撞到一块了,摩托车上的人撞的不轻。看见这个货车司机在被撞的那个骑摩托车的人的旁边站着,他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几个人开着一辆车从北边过来了,拉着骑摩托的这个人就去医院了,货车司机也跟着去医院了。5、证人张会柱、李书亭、张兴志三人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8月11日在千亩工业园璐丰水箱厂车间外一辆蓝色的大货车在倒车时与一辆橘黄色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主受伤,货车司机拨打120,并将伤者送往医院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玉国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11日上午十一点半左右,在璐丰水箱厂生产车间装完货后,自己驾驶蓝色凯马货车在车间里边向外倒车的过程中,听见过来一辆摩托车,但未能避免与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车主受伤,自己拨打了“120”并将伤者送至医院的事实。鉴定意见1、(武)公(伤)鉴字(2014)177号鉴定文书。证明鉴定意见为任恒三伤情暂评定为重伤二级。(武)公(尸)鉴字(2014)031号鉴定文书。检验对象任恒三,男,25岁,武城县鲁权屯镇燕庄村人。证明:(1)经尸体检验,死者任恒三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查阅病历死者存在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分析严重颅脑损伤系致死原因;(2)死者任恒三头部、躯干部及四肢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点。鉴定意见:任恒三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武城县公安局在2014年8月11日15时20分对武城县鲁权屯镇千亩工业园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片35张。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武城县鲁权屯镇千亩工业园内事故发生的地点、现场遗留物、现场痕迹、车辆损毁等情况。以上证据被告人李玉国均无异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国过于自信,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安全,在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的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在案发后积极报警并帮助抢救被害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不会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朝华审 判 员 王 可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雅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