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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武川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川县看守所。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川院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丹、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到武川县可镇万兴元村北刘某某工程机械电焊修理部将门口堆放的一块铁板用出租车拉上,卖到可镇青山路加油站对面的邵某废品收购站,卖得60元钱。(2)2014年11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到武川县可镇万兴元村北刘某某工程机械电焊修理部将门口堆放的一块铲板用公交车拉上,卖到可镇青山路加油站对面的邵某废品收购站,卖得130元钱。(3)2014年11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到武川县可镇万兴元村北刘某某工程机械电焊修理部将门口堆放的一块铲板用出租车拉上,卖到可镇青山路加油站对面的邵某废品收购站,卖得110元钱。(4)2014年11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到武川县可镇万兴元村北刘某某工程机械电焊修理部,将门口堆放的一块铲板用出租车拉上,卖到可镇青山路加油站对面的邵某废品收购站,卖得94元钱。(5)2014年11月25日晚上七点左右,被告人王某到武川县可镇万兴元村北刘某某工程机械电焊修理部将门口堆放的一个挖掘机破碎锤缸体用公交车拉上,卖到可镇青山集贸市场废品收购站,卖得130元钱。经鉴定,被盗财物价格为2319.00元,其中挖掘机破碎锤缸体鉴定价值为1885.00元,挖掘机铲片310公斤鉴定价值为4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盗物品照片、报案材料、武川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杜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人邵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指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建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巩 娟 百度搜索“”